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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玉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5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蕭連財經營之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工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該工廠旁變電箱之電線欲竊取之,然因電線冒出火花而未得逞。嗣經蕭連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詩穎即告訴人蕭連財之女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持用之破壞剪1把,可以剪斷電線,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傷害、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3月又23日,於110年12月23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破壞剪1把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