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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漢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2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6767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王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1,8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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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
  被   告 呂漢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2月22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王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於110年1月20日0時20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王莉、妮采等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莉、妮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妮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