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0元,數額非高,告訴人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犯罪損害之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及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5,020元、8萬7,825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客戶簽單、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部分,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黃賢志於偵查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70頁),當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4號、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黃聖傑於109年9月間起擔任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海必勝公司)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將其向海必勝公司客戶天石火鍋店所收取之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5,020元未繳回海必勝公司而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海必勝公司,徒手竊取置於會計桌上海必勝公司其他送貨司機所繳回之客戶簽單、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現金8萬7,825元。嗣經海必勝公司負責人黃賢志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表示已報警處理,黃聖傑始向黃賢志坦承犯行,並繳回客戶簽單、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及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必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賢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石火鍋請款單1紙
被告有於110年11月3日向天石火鍋收取貨款5,020元之事實。
4
海必勝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黃賢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書之聲明書影本、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影本、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影本、九鼎請款單各1份及銷貨單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業務侵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