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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第15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公訴人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華碩廠牌筆電1台、滑鼠、隨身碟、無線分享器、測距儀、米尺、筆袋(裝有各式原子筆、鉛筆及橡皮擦)各1個及現金2,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米色長褲1件、米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棉質內衣1件及紅色延長線1捆,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幼兒園接送證,雖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純屬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44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旁,徒手開啟丙○○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碩廠牌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0元)、滑鼠、隨身碟、無線分享器(價值1,999元)、測距儀、米尺、筆袋(裝有各式原子筆、鉛筆及橡皮擦)各1個,及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幼兒園接送證等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047號卷第33至35頁)。
2、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移單、ASUS報價單、無線分享器網購網頁資料各1份(偵字第15047號卷第37至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6528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字第15047號卷第49至53頁)。
4、現場照片13張(偵字第15047號卷第63至6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字第15047號卷第69至72頁)。
6、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5047號卷第85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電壹台、滑鼠、隨身碟、無線分享器、測距儀、米尺、筆袋(裝有各式原子筆、鉛筆及橡皮擦)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於110年11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長福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米色長褲1件、米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棉質內衣1件及紅色延長線1捆等物(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047號卷第43至45頁)。
2、案件資訊表1份(偵字第15047號卷第55頁)。
3、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15047號卷第75至7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字第15047號卷第80至84頁)。
5、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5047號卷第8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長褲壹件、米色長袖上衣壹件、白色棉質內衣壹件及紅色延長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未據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小吃店內,趁乙○○忙於店務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身上,即步出店門離去。嗣乙○○發覺手機遭竊後,即向里長謝麗玲諮詢及提供相關竊嫌特徵,乙○○並傳遞簡訊至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經丁○○瀏覽後,遂將該行動電話交回里長謝麗玲,再經轉交予乙○○胞弟(已發還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044號卷第13至19頁)。
2、證人謝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044號卷第25至26頁)。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5044號卷第31至35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15044號卷第3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字第15044號卷第53至55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