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第7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前某日時,在廖春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棉被店內,徒手竊取廖春來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五倍券、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簽帳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上海銀行簽帳卡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廖春來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春來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商品。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支付外幣服務費,且未經廖春來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廖春來之上海銀行簽帳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上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春來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廖春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上海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廖春來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廖春來」之署名1枚,持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春來本人刷卡消費,惟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後聯繫該特約商店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廖春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23時11分許,開啟倉庫後門,進入蔡豐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蔡豐吉所有之電線1捆(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沈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時對帳單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
㈥新北市○○區○○路○○巷00號棉被店現場照片3張、有間通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㈦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盜刷簽帳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之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春來」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簽帳單、於附表二編號5偽造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等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4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分別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簽帳卡及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春來、蔡豐吉、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價值2,700元之五倍券、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6盜刷告訴人廖春來之簽帳卡或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春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春來」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簽帳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5、57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廖春來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電線1綑,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豐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4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廖春來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義店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提款機,欲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廖春來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交易失敗而不遂(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㈢)。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21時15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義店,假冒廖春來名義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5元,惟因交易失敗而不遂(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㈣)。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時10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通店,假冒廖春來名義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09元,惟因交易失敗而不遂(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不同,侵害之法益歧異,非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接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或特約商店,均與本案不同,且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被告持告訴人廖春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亦與本案盜刷簽帳卡或信用卡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屬數罪關係,則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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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五倍券、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之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之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廖春來」署名壹枚沒收。 |
| | 沈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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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廖春來」之署名1枚(見111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