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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任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壹佰伍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拋棄式電子菸菸彈」、「電子菸菸彈」之記載均更正為:「拋棄式電子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159支,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1號
  被   告 潘宥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任原應注意其所購入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
  (Nicotine)」之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臉書網站,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菸彈159枝,再由該臉書網站賣家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輸入上開電子菸菸彈(簡易申報單號碼CU/11/757/NM66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查扣認定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合理查證,向臉書網站不明賣家訂購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收據、上開電子菸菸彈貨物外觀照片、電子菸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佐證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係被告上網訂購並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宥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菸彈1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被告上網訂購之上開電子菸菸彈雖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上網訂購上開電子菸菸彈時,主觀上即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輸入上開禁藥,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