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崴
葉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儒」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儒」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煌崴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李儒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李儒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二、林煌崴於110年8月23日16時40分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見楊富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楊林鑾瑩,下稱A車)因遭拖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誼通拖吊場內,無人領取,竟與葉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煌崴通知葉智文於110年8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誼通拖吊場碰面,林煌崴將其從A車拿取之A車行車執照、李儒汽車駕照等證件交付葉智文,再由葉智文於同日16時1分許,冒用李儒名義向誼通拖吊場人員李艾凌辦理領取A車事宜,並在「新北市政府誼通場登記領結卡」具領人欄偽造「李儒」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李儒具領A車意思之私文書,並連同A車行車執照、李儒汽車駕照交付李艾凌查驗而行使之,林煌崴於葉智文順利領得A車後,旋即聯絡從事報廢車輛回收買賣之「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不知情行政人員王惠如並向其佯稱: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報廢回收云云,致王惠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指示印北公司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吳鎮群前往上址誼通拖吊場取車,林煌崴、葉智文即佯裝係A車車主,林煌崴並將其簽具本名之「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吳鎮群,吳鎮群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卸下之A車車牌2面、報廢車輛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交付林煌崴,隨後將A車拖吊至印北公司廢汽機車回收場處理,林煌崴、葉智文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A車及詐得現金1萬1,000元,林煌崴、葉智文各分得5,000元、6,000元。嗣後王惠如聯繫林煌崴補送「廢機動車輛回收切結書」,林煌崴復指示葉智文於「廢機動車輛回收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李儒」之簽名1枚後,由林煌崴交付王惠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儒、楊林鑾瑩、楊富、誼通拖吊場及印北公司。嗣楊富於110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前往誼通拖吊場欲領回A車時,始知該車遭人冒領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煌崴、葉智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葉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證人王惠如、李艾凌於警詢時、證人吳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A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李儒汽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誼通場登記領結卡、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切結書(以上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交通局拖吊管理系統擷圖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反面、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煌崴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煌崴、葉智文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李艾凌、王惠如、吳鎮群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煌崴、葉智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2份,皆係基於同一冒領A車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目的均係為取得A車報廢之對價,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林煌崴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煌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煌崴侵占他人遺失之汽車駕照,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被告葉智文共同利用該駕照冒領A車獲取不法利益,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林煌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道路救援工作、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葉智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李儒」簽名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份,均業經行使分別交付誼通拖吊場、印北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讓渡A車予印北公司所得現金1萬1,000元,被告林煌崴、葉智文各分得5,000元、6,000元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煌崴如事實欄一犯行所侵占之李儒汽車駕照、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犯行取得A車行車執照、車牌2面,固亦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駕照、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車籍證明之用,倘各被害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