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0號、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租金,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連順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供連順發有限公司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用。嗣於109年1月22日15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敬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楨申公司員工李孟蓁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更安立公司員工鍾欣真於警詢之陳述。
㈤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
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11818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91183618號函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㈧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2份。
㈨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再利用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又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期間約1年,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其所為固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每月55,000元之代價,出租土地供連順發有限公司堆置廢棄物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之租金,以滿12月估算,則6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55000×12=660000),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