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1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于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或轉賣商品獲利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上開3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愛珍、董盈廷、曾靖文、陸煦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愛珍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董盈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㈤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屹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楊本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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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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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吳屹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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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本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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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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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