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天佑(原名甲○○,下稱王天佑)於民國108年間,偶然在酒吧認識逸華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更名為俞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之負責人丁○○,知悉丁○○遇有公司財務、個人婚姻等問題,嗣兩人成為男女朋友後,王天佑向丁○○表示可以協助公司財務管理、處理個人債務等事宜,經丁○○同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逸華公司及丁○○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含提款卡及信用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王天佑保管,並授權王天佑管理逸華公司,王天佑即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處理逸華公司之薪資發放、銀行帳務、稅務罰緩、丁○○個人之民事侵權賠償、信用卡費、家事案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天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①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4,000元(提領日期、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②以轉帳方式,將合計163萬3,200元款項,分次匯入王天佑向其不知情表妹林秀月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從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他處(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及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從中挪取款項供己花用。嗣丁○○發現其交予王天佑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大量流失,經核對帳目察覺異常,因而發現王天佑所提領或匯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中,至少有216萬4,157元與上開業務之處理無關而遭王天佑侵占入己,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逸華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王天佑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乙○○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之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事實欄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先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伊並無侵占216萬4,157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核對後所製作之明細表(即112年5月12日刑事辯護狀之被證1,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將其自有資金共計341萬761元匯入逸華公司及告訴人丁○○名下之帳戶,且被告亦有協助發放逸華公司員工薪資、繳交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支付逸華公司貨款、告訴人之著作權案件民事賠償款項等事務,是本案僅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逸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於108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並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處理逸華公司之薪資發放、銀行帳務、稅務罰緩、丁○○個人之民事侵權賠償、信用卡費、家事案件等事宜,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79萬4,000元,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163萬3,200元,匯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或轉匯他處,其中216萬4,157元為其自行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6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2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下稱偵9007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65至386、388至403、452至455、460至463、472至477頁)、逸華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易字卷第405至4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丁○○之中信銀行、逸華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分稱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324號函暨所附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乙○○之台新銀行帳號末5碼60746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俞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俞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7日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9年5月22日新北執辛108稅73936字第1090327811A號執行命令、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9年9月8日新北執辛108稅73936字第1090508031A號執行命令、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10日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7日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8年7月2日新北執和108罰320879字第1080370373A號執行命令、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8年8月20日新北執和108食衛罰字第320879號執行命令、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8年10月8日新北執和108稅專86256字第1080362291A號執行命令、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之新北執和108稅專86256字第1090502901X號執行命令及附表、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09年9月1日新北執和108營稅執專字第86256號執行命令、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10年12月2日新北執和108稅專86256字第1100622711X號執行命令及附表、新北行政執行分署110年12月2日新北執和108營稅執專字第86256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6月5日新北院賢109執司新字第67761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6月5日新北院賢109執司新字第67761號函、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742號支付命令、俞樂公司員工薪資報表、被告所提之薪資發放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影本、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收據影本、勞工退休金繳款收據影本、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907號函暨所附丁○○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79號函暨所附逸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342號函暨所附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643號函暨所附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他卷一第9至49、147至175、213至600頁;他卷二第3至42、83至109頁;偵9007卷第9至10、51至61、65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77、99至279、293頁;本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李婉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之前從事傳播業,因此認識被告,有一陣子被告常常找伊喝酒,伊不認識林秀月,而於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被告支付給伊的酒錢及坐檯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6頁);證人吳旻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秀月,而於000年00月間,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筆5,000元,至伊申辦使用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為伊在玩線上遊戲,被告跟伊買線上遊戲幣,所以才匯錢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298頁);證人楊佩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秀月,而於109年1、2月間,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筆5,000元,至伊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不知道匯款性質為何,但是吳旻樺曾因遊戲關係而向伊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伊只知道吳旻樺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拿去做遊戲款項收受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至300頁);證人陳彥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秀月,而於000年0月間(按對照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應為「3月間」之誤繕),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筆5,000元,至伊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為那時候伊在玩線上遊戲,被告跟伊買遊戲幣之對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1至302頁);證人林聖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秀月,而於109年2、3月間,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筆5,000元,至伊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被告跟伊買線上遊戲幣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頁);證人曾郁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秀月,於109年4、5月間,陸續有來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數筆5,000元,至伊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被告跟伊買線上遊戲幣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06頁)。觀諸上開證人李婉甄、吳旻樺、楊佩霓、陳彥宇、林聖軒、曾郁涵等人所述情節,俱有卷附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補強,堪信被告確實分別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止之期間,將其個人酒錢、坐檯費及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幣等花費,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至證人李婉甄等人之帳戶。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1、454至455、460至462頁),且被告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流情形,以及有挪用侵占216萬4,157元等節,亦坦認不爭,有如前述。從而,綜諸上開脈絡,可知被告既因負責處理逸華公司之薪資發放、銀行帳務、稅務罰緩、告訴人個人之民事侵權賠償、信用卡費、家事案件等事宜,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得管領支配此等帳戶內款項,卻將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用以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不僅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同意,事後徒以其先前有投入逸華公司資金,這只是逸華公司歸還給其的錢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466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中之216萬4,157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0月4日有以現金28萬元,存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觀諸卷附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雖於108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有以現金方式,將1筆28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向伊阿姨劉美麟借款,劉美麟看伊面子才同意借款28萬元給被告,等於說是借給伊,所以是伊欠劉美麟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6至477頁),而參以卷附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劉美麟於108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有匯款28萬元至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嗣逸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3)日15時53分許,匯入10萬元至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15時59分許,以現金提領方式,分別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領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斯時丁○○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仍為告訴人所持有,尚未交付予被告,則告訴人證稱前開28萬元實際上係劉美麟因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出借一節,應非虛言,則不能排除前開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之28萬元,係來自於告訴人向劉美麟所借款項之可能;況且,相較於告訴人證述該筆28萬元係借自於劉美麟之情節,被告對於此筆28萬元之來源究係為何,未見有何隻字片語,且觀諸卷內尚乏事證可供參酌,苟依被告前揭所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該筆28萬元現金存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但不足以認定該筆28萬元即係被告所出資。
⒉被告復辯稱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期間,各以現金存入、或透過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07335號帳戶、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89190號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89176號帳戶、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37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之郵局帳號末5碼43251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丁○○之國泰銀行帳戶共計100萬2,800元、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元,並提出卷附明細表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主張上開匯入之款項均係其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而,被告所指分別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丁○○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前開各該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當天旋即轉出,此觀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丁○○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表自明,是被告自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一節,難認可信;況且,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丁○○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於本案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支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並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71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太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乙○○之薪資亦是以逸華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尚乏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於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調解金額20萬元部分,係其分兩筆各10萬元所支付一節。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末5碼03642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先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附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有繳付逸華公司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細譯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而異其處理,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確有利用管理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機會,將216萬4,157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係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既經告訴人之同意,處理逸華公司之薪資發放、銀行帳務、稅務罰緩、告訴人個人之民事侵權賠償、信用卡費、家事案件等事宜,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中之216萬4,157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將逸華公司經營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管理,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持有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期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或轉匯他處,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竟於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珍惜自新,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利用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機會,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金額非屬小數,足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是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正視己非,諒無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投資工作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多寡、公訴意旨及告訴人皆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共計侵占216萬4,157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交付被告之帳戶一覽表
| | | | |
| 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被告自丁○○之中信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一覽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將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一覽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