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97、37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自民國89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並自102年8月13日起管理宏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股成品倉倉庫(下稱五股倉庫),負責五股倉庫之進貨、出貨、退貨、設備保養、管理及總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在五股倉庫利用職務之便,以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贅載編號107、122之物品,及所示「王文璨侵占數量」欄編號3誤載為3、編號11誤載為42、編號23誤載為3、編號29誤載為21、編號37誤載為6、編號84誤載為88、編號106誤載為12,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與不知情之連美麗、吳明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嗣宏羚公司於109年1月間擬盤點五股倉庫,王文燦為掩飾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事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在五股倉庫以電腦於宏羚公司倉庫存貨調出資料輸入〈CSKTRN〉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成品自五股倉庫調至台北維修倉之資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調撥單號「1KA0000000、1KA0000000」電磁紀錄,並於盤點後即同年月22日1時18分許,再登載不實之成品自台北維修倉調至五股倉庫之資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調撥單號「1KA0000000、1KA0000000」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宏羚公司。嗣宏羚公司發現異常,於109年4月7日會同王文燦盤點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宏羚公司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文燦於審判外之自白(即被告於109年4月7日所寫自白書):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自白書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寫的,當時現場有公司的員工3人跟我一起盤點,還有跟律師連絡,我當下精神狀況很不好,只想儘快離開那裡,如果我沒有寫的話,我當時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然查,證人即在場陪同盤點之告訴人宏羚公司員工林朝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9年4月7日的盤點我在場,我印象中被告當時表現得很後悔,願意接受公司所有的處置,盤點時我們的態度都非常和善,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的手段要求被告寫那份自白書,也沒有跟被告講過如果不配合寫這個自白書或盤點就不讓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97頁)、證人即在場陪同盤點之告訴人員工林坤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寫自白書的當下我在場,公司沒有施壓說不寫會發生什麼結果,也沒有人強迫他必須寫自白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證人即在場陪同盤點之告訴人員工唐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公司完全沒有施壓說被告如果不寫這份自白書的話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或是會對被告如何不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依證人林朝枝、林坤生及唐澤民之上開證述,該自白書並非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被告所為,而被告主觀上願書寫之動機為何,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當下精神狀況不佳,及若不寫該自白書無法離開現場等情,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書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下,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書寫之該自白書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燦固坦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碳粉及墨水,然否認於109年4月7日盤點短少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侵占,辯稱:我就品項及數量部分有爭執,倉庫少的東西不應該都歸在我身上,當時公司每日進、出貨從數百到數千支都有可能,為了減少錯誤發生,一般盤點前會有1至3天的停止進、出貨,當日盤點時這些作業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哪些已經入帳或未進倉庫,盤點出來有問題的也沒有給我機會讓我去看是否真的是我侵占的東西,我也不確定那些是不是就是我侵占的東西,109年6月還有倉庫人員打來問我東西在哪裡,他們按我所說的確實有找到東西,可見告訴人未落實盤點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自102年8月13日起負責五股倉庫之進貨、出貨、退貨、設備保養、管理及總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碳粉及墨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039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8597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玟岑、證人連美麗、吳明韋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039號卷第6至7、8至9、10至11頁、偵字第18597號卷第50背頁面至51、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五股倉庫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之實際庫存較帳面庫存短少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現場有告訴人的員工3人跟我一起盤點,短少的部分是告訴人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上手寫「負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以108年12月31日為庫存基準日,加減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進貨及出貨量,應等於同年4月7日之庫存數,告訴人會同被告盤點後,被告盜賣之貨品如附件庫存盤點清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03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18597卷第61頁),復經證人林朝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公司的盤點是每天會有一個進出貨的異動表,倉庫人員每天下班前都會根據今天進出貨的盤點異動表去盤點架上的貨品與盤點清冊上的數量是否相符,109年4月7日那天下班後我們把被告負責商品的盤點清冊交由證人唐澤民去實際盤點架上的數量,最後做出來的盤點內容有讓被告確認及簽名,被告也接受我們盤點的過程及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至94頁)、證人林坤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公司倉庫管理的每日異動盤點是由被告負責,109年4月7日的盤點是由我、被告及證人唐澤民、林朝枝在儲位逐項盤點商品數量,並逐項跟被告確認,被告當下都承認那些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7頁),及證人唐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原則上每天都會盤點,109年4月7日的盤點是我、證人林朝枝及證人林坤生跟著被告,調出盤點表就被告負責的品項每一筆去盤,一項一項跟被告當場盤點,被告也確認過當天盤點的清單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庫存明細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出貨單、調撥單、電子發票及購物清單、展碁國際送貨單、精技電腦出貨單、富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貨品簽收單、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597卷第21至43、63至99頁背面、陳報狀一卷第86至139頁、140至479頁、陳報狀二卷第1至483頁、陳報狀三卷第1至497頁、陳報狀四卷第1至484頁、陳報狀五卷第1至487頁、陳報狀六卷第1至496頁、陳報狀七卷第1至417頁、陳報狀八卷第1至493頁、陳報狀九卷第1至456頁、陳報狀十卷第1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否認於109年4月7日盤點短少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侵占,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曾以書面自承:我私自變賣公司產品Hp原廠碳粉與墨水,變賣的數量如盤點表所示等語,並於告訴人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上自書「私自變賣Hp碳粉&墨水數量以此份為主」並簽名,有被告自書之自白書及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97卷第20至43頁),而被告於書寫上開自白書時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自陷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朝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是儲運部的協理,我們公司的檢貨都是業務打出貨單後,倉庫就會印出出貨標籤,我們都是拿著出貨標籤去把要出的貨提領出來,如果有訂購商品而未入庫,倉庫人員會通知採購馬上去跟廠商做確認,帳面數量與實際架上數量不符的現象不多,可能是檢錯貨或送錯貨,如果有提報也都是在個位數,通常都是1、2個左右,因為我們每天有庫存異動清冊,倉庫人員當天就會去追回,在我當協理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的庫存有很大的差異,也沒有對109年4月7日盤點數量差額表示不該完全由其負責,或說這些差異的東西存放在其他地方,且之後我沒有接到回報說有找到短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94至95、100至102頁)、證人林坤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帳面與架上實際數量不符比較多是在影印紙的部分,碳粉與墨水誤差的機率很少,如果出現誤差他們當天都會去查,109年4月7日盤點時被告沒有表示這些東西不見是因為誤差,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上記載「待查」是被告當時說這個東西可能在1樓倉庫的碼頭或外務的車上,後來真的有去查,也沒找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109至110頁),及證人唐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五股倉庫的盤點都是被告自己一個人完成,109年4月7日盤點時公司的出貨量都有單據在,被告並沒有表示那些東西缺少不是他造成的,被告離職後由我負責五股倉庫的管理,我每天都有盤點所有貨物,那一天缺的跟我陸續再盤的都是一樣的,沒有發現109年4月7日那天盤的可能有誤差或錯誤,也沒有如被告所說放在別的地方或1樓沒有點到,後來再補回的情形,109年4月7日庫存盤點清冊上記載「待查」的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6至119頁)。依證人林朝枝、林坤生及唐澤民之上開證述,被告係五股倉庫之管理人,應每日對於五股倉庫之庫存進行盤點,並於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時,於當日追回貨品或向廠商確認,是其辯稱一般盤點前會有1至3天的停止進、出貨,不知哪些貨物已入帳或未進倉庫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9年4月7日與證人林朝枝、林坤生及唐澤民會同盤點時,並未就該日盤點結果表示係因誤差或其他因素導致實際庫存短少之情形,且證人唐澤民於接管五股倉庫後每日進行盤點,亦未發現該日盤點短少之物品,而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為五股倉庫之管理人,負責每日管理及盤點該倉庫之庫存,卻無法對於實際庫存短少之原因或短少物品之流向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實際庫存短少之情事,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於109年4月7日盤點短少如附表所示物品非均為其所侵占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應以其於109年4月7日之自白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與證人唐澤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證明告訴人庫存內控混亂之事實。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證人唐澤民分別於109年6月20日傳送「請問一下你有印象庫存有一台三星的傳真機(停產)是放在自動倉裡面嗎?」、於同年12月1日傳送「要年底大盤,有些固定資產找不到想請教你」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所詢者均為告訴人之固定資產而非碳粉或墨水之擺放位置,且證人唐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那陣子我們公司的自動倉儲壞掉,我沒有辦法直接這樣叫出來,所以我找不到的部分就去問被告,固定資產是年度的時候才會去盤,是屬於總務的,我們是儲運部,這不會影響到我盤點的準確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係有關告訴人固定資產之擺放位置或盤點,而五股倉庫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每日盤點係由被告1人獨自負責,則告訴人事後是否落實固定資產之年度盤點,並不影響五股倉庫於109年4月7日盤點結果之正確性,亦無法證明有其他因素導致實際庫存短少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039號卷第3至4頁、本院簡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039號卷第6頁背面),並有調撥單號1KA0000000、1KA0000000、1KA0000000、1KA0000000倉庫存貨調出資料輸入〈CSKTRN〉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97號卷第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任職期間,以侵占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意,在五股倉庫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填載不實之調撥資訊,足以為表示產品調撥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22日1時18分許先後登載不實調撥資訊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同一掩飾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事實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係為掩飾五股倉庫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事實所為,非為遂行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方法或手段,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五股倉庫管理人之業務機會,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告訴人欲進行盤點時,虛偽登載不實之調撥紀錄,藉以掩飾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事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甚鉅,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犯後雖坦承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然一度否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侵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起在五股倉庫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係以108年12月31日為庫存基準日,加減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進貨及出貨量,計算出同年4月7日之帳面庫存數後,與同日之實際庫存進行比對盤點,依此方式盤點短少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係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所侵占,而非於108年間所侵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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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廠碳粉 EPSON S000000 AL-M300D/DN 高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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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廠碳粉 HP CF226A 黑色#26A【瓦楞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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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廠墨水 EPSON T105250 #73N 藍 | |
| | 原廠墨水 EPSON T177650 #177 量販包 | |
| | 原廠墨水 EPSON T364150 #364 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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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廠墨水 HP CH564WA #61XL 彩高容量 | |
| | 原廠墨水 HP CN045AA #950XL 黑高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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