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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甲○○涉嫌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乙○○係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蔓蔓購物天堂」之賣家,乙○○與丙○○(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因網路購物棄單糾紛而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在新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所申設帳號暱稱「VIANVIAN」,在其所有開放予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蝦妹,預購商品取消還封鎖我」等文字,並張貼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即丙○○本人照片暨臉書帳號「VanessaYuki」)(下稱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1張以特定指稱丙○○,並在其臉書網頁發表暗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內容:「這故事的女孩在某場所上班,用身體賺錢不可恥」、「客人找妳出去S」等文字留言,以此影射方式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得知丙○○與胞妹乙○○間有上開棄單糾紛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珊芭姬」名義,在其所有開放予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發文:「跟我妹妹買東西棄單,不就好棒棒」等文字,並張貼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1張,以特定指稱丙○○,並張貼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玖肆佳佳」之成年網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上開截圖內容暗指他人從事性交易為:「玖肆佳佳」先稱「一個酒店小姐」、「就S妹啊」等文字,甲○○均呼應稱「對」、「對啊」等文字對話;甲○○接續在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即「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網頁張貼暗指他人從事性交易:「金禾s妹你要不要好好談談」等文字留言,並在留言下方張貼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1張以特定指稱丙○○,以此影射方式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等之臉書個人網頁及臉書社團「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網頁發表上開文字,並張貼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乙○○辯稱:我是設定給朋友圈觀看,並沒有完全公開,我的好友最少有三個人以上。因為告訴人先棄單,她罵我,我才罵回去,不是我先罵她云云;甲○○則辯稱:對話截圖是其他人傳給我,我把這截圖貼到他卷第17頁所截的貼文留言下,告訴人誤以為我是胞妹乙○○先在她的臉書上罵她,我為了反擊才在臉書上PO這些內容,因為告訴人認錯人,誤以為我是胞妹乙○○,我一直跟告訴人說她認錯人,她還一再罵我沒有停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在其等之臉書個人網頁及臉書社團「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網頁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張貼丙○○個人臉書首頁截圖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6、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因此,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設定給朋友圈觀看並沒有完全公開,我的好友最少有3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以乙○○個人臉書隱私設定為「人形」圖樣(即瀏覽權限設定好友之臉書用戶),而乙○○個人臉書「動態時報」貼文之隱私設定則為「地球」圖示(即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個人臉書隱私設定為「地球」圖示,乙○○在上開「幹幹叫.全省副本團」臉書社團貼文之隱私設定則為「人形」圖示等節,有臉書網頁截圖7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20頁),而上開「這故事的女孩在某場所上班,用身體賺錢不可恥」及「客人找妳出去S」等貼文下方有23人按讚,且上開「金禾s妹你要不要好好談談」等文字留言有69人按讚,亦有臉書網頁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15、20頁)。足認被告2人係各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本案內容,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點閱而瀏覽,已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是被告乙○○辯稱:我是設定給朋友圈觀看,並沒有完全公開云云,委不足採。
  ㈣查卷附之網路新聞報導:「金錢豹女神不做S被硬塞!冷嗆出獄大哥:上到我,開心嗎」、「台中金錢豹上班的酒店小姐琳琳(化名)堅決不做S (性交易)」;「他把酒店妹框出整晚 揭辛辣S內幕」、「(酒店術語中所謂的「S」就是有對價關係的性交易)的服務」等情,此有ETtoday新聞雲、中時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至26反面)。參以上開留言文字內容為:「這故事的女孩在某場所上班,不可恥」、「客人找妳出去S」、「金禾s妹你要不要好好談談」,而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亦有「一個酒店小姐」、「就S妹啊」等文字,足認被告2人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用身體賺錢」、「客人找妳出去S」、「S妹」等用語,乃意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人,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上開用語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自屬侮辱行為。況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對於上開留言文字及對話截圖內容暗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涵意,具有負面評價,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乙○○辯稱:我不明白S是什麼意思云云,被告甲○○亦辯稱:S有很多意思,也有死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先棄單,她罵我,我才罵回去,不是我先罵她云云,甲○○亦辯稱:因告訴人認錯人,誤以為我是胞妹乙○○,我一直跟告訴人說她認錯人,她還一再罵我沒有停過云云。惟查,被告2人告訴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是以,倘若被告2人認告訴人先行辱罵其等2人已涉嫌犯罪,自應循法律途逕以資維護其名譽,尚不得自行以上開文字留言於臉書網頁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仍無法據此卸免其等罪責,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個人臉書網頁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用語侮辱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內容,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在個人臉書及「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社團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因網路購物棄單糾紛而生爭執,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在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上開文字留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129頁);衡酌被告乙○○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在是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程業安排工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