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姿蓉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77號、第35472號、第38116號、第4094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第2083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豪為尚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之負責人,以修改車輛提升性能為業,其因積欠債務及租金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佯稱,可代為修改車輛提升性能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將前開款項用於清償借款或供己私用,並未訂購所需提升性能之車輛零件及施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良平、王家偉、程信諭、唐晟倫、吳炅鍠、謝順宏、李振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建樟、劉智翔、顏添丁、游鴻傑、王祥德、王華國、林俊吉、龔建宇、張少祺、劉沐豪、劉永棋、辛韓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108年5月9日函、李建樟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合約契約書、接管承租切結書、廠房違約退租清空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告與劉智翔間之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顏添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顏添丁之對話紀錄、文中當鋪資料、被告之母親張玉珠名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員工辛韓瑋名下中國信託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良平、王家偉、程信諭、唐晟倫、吳炅鍠、李承睿(原名:李承叡)、謝順宏、李振財等提出之估價單、訂購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發生車禍、員工離職等因素,先發生一波客戶訂單的退款潮,後來找到前老闆劉智翔幫我,客戶交付之款項都是他收走,他後來沒有付房租,導致泰山廠房遭房東斷電,無法工作,我才又搬到桃園找新廠房。我一直都想把客人的訂單完成,但告訴人鄭良平惡意散佈消息,加上又有媒體報導,我才生意做不下去,我已經盡力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是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有改車之能力及專業,只是因為種種因素而無法履約,如果被告有意詐欺,何必要找人幫忙、新設廠房或在粉絲專頁公告,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故意等節。經查:
㈠被告為尚欣公司之負責人,以修改車輛提升性能為業,有積欠債務及租金之情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稱,可代為修改車輛提升性能云云,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鄭良平部分僅能認定有因而交付一定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99、10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既以前詞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本案仍需其他事證佐證,方能推認被告有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㈡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被告具有105年11月29日勞動部核發之汽車修護職業乙級、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書,曾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等,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書、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至12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辛韓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尚欣公司工作7、8年,擔任技師,負責修車,被告會修車,但我上班的時候,或是比較複雜的都是由我負責修理,被告會先跟客人談好修車的內容才告訴我要修什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與被告合作修車之王聖元證稱:我與被告合作修車大約5年,幫他修理他沒有能力處理,或他忙不過來時幫他修理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5頁);證人即被告之前老闆,並為協助被告經營之筌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翔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有到尚欣公司幫忙,還帶了2個員工,因為當時他的公司營運有狀況,資金周轉不靈,他叫我過去幫忙,也有借錢給他,被告當時有想繼續經營,由我先開票清償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7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良平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剛開始在五股遇到問題時,是有心要做的,我幫忙被告排解糾紛,跟房東求情,是希望被告情況可以好轉,其實被告是有寫電腦的技術在,只要好好經營,是可以有不錯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除自己有相關修車技術外,亦雇用員工或與他人合作修車,若遇有經營困難亦會請求證人劉智翔、鄭良平協助幫忙。故被告辯稱就與告訴人等8人所締結之修車契約,客觀上有履約能力,主觀上亦有履約意願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固因積欠債務及租金而事後未履行與告訴人等8人所締結之修車契約,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主觀上自始無意履行債務。
㈢被告與8位告訴人締約後確因相關事故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情形:
被告曾於108年5月28日駕駛自小客車,因下雨道路積水而失控自撞護欄,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82號卷第8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72號卷〈下稱偵35472號卷〉第175頁)。又被告之員工辛韓瑋於108年7月離職乙節,業據證人辛韓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偵續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泰山廠房之房東李建樟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無法按時支付租金後,有筌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翔幫被告支付租金,於是我又重新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人是劉智翔,租金是由劉智翔轉帳給我,後來劉智翔說資金周轉不靈,有合意終止租約,我在109年5至7月間斷水斷電前有先寄存證信函,之後就要求要清空廠房內的零件、引擎、馬力機等設備,當時也有客人放置在那邊等待維修的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8至42頁),佐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確與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期3年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35472號卷第151至155頁),可見被告所辯發生車禍、員工離職,與劉智翔合作後,又因無法支付租金導致廠房遭斷水斷電,而必須搬遷新廠房等情,確非子虛。被告所辯締約後因發生事故導致無法履約之事由,既非虛構,則由被告另外尋求與劉智翔合作解決債務,或於舊廠房遭斷水斷電後隨即再尋找新廠房等客觀情事,可見被告仍有保持履約能力之動作,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容非無疑。被告縱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清償借款或其他用途、縱未訂購所需提升性能之車輛零件及施工,亦可能係為解決債務,以免生財工具遭查扣,或已有庫存、可向其他廠商借調等諸多原因,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已無意履約。
㈣就告訴人鄭良平指訴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鄭良平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5900元之事實,然張玉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查無轉帳存入6萬5000元之紀錄,辛韓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3月26日亦查無轉帳存入12萬0900元之紀錄,有上開張玉珠及辛韓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第245、277頁),起訴意旨不察上情,驟以告訴人鄭良平之指訴為據,已有訛誤。再被告固坦承用張玉珠及辛韓瑋帳戶收取告訴人鄭良平不到10萬元之改裝費用(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9頁),惟上開改裝契約之訂立暨履約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鄭良平於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我自備中古渦輪增壓套件讓被告安裝,後來發生爆缸,被告提議我找第三公正單位確認爆缸原因,但我沒有接受,因為我認為是他自己安裝時沒有評估,不能出了問題才說是車子或零件問題。後來我們協議換2.4的引擎,並強化周邊,我有前往被告泰山或桃園的廠房關心自己車子的改裝進度,有看到我的變速箱、引擎等汽車零組件有被卸下來放在一旁,雖然被告一直都沒有處理好我的車,但我仍然借錢給被告處理他的債務,後來我有搬走被告在桃園廠的馬力機,也有在網路發文「尚欣阿豪又出來騙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至26頁)。由上開告訴人鄭良平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因被告未完成換裝引擎之工作而與被告斷絕往來,反而不斷前往被告廠房關心近況後,經過自己衡量評估又借錢給被告,參以上開告訴人鄭良平所指訴之轉帳情節,顯然有誤,故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鄭良平係將其他借貸糾紛與本案修車糾紛混淆,因而提告詐欺所致。是雙方既然在換裝引擎協議後,又發生借貸、搬走馬力機、網路發文等諸多糾紛,告訴人鄭良平指訴雙方協議換裝引擎時,被告即無意履行債務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無法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存在。
㈤就告訴人吳炅鍠指訴部分:
就被告與告訴人吳炅鍠修車契約之訂立暨履約過程,證人吳炅鍠於審理中證稱:我找上被告修車時,網站顯示尚欣公司休業中,但我打電話過去問,被告說還有在修車,我就委託被告幫我把車從臺南拖到泰山廠房,我的車車齡已經超過15年了,被告在修的過程中說很多東西要換,我一直認為他有在維修,才會遇到問題就跟我講。後來被告說要搬遷,他有給我地址,提告前一晚我請警察幫我協調桃園警員過去看,說有看到我的車在桃園八德廠房,我不知道車子到底修好了沒,後來車子被註銷車牌,我不確定他零件是不是合法,沒有驗車我不敢去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至36頁)。佐以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岱軒111年1月4日之職務報告載稱:其前往被告桃園廠房後方空地,發現告訴人吳炅鍠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告訴人吳炅鍠堅稱不願意領回,因該車已無法駕駛,未進一步處置等語(見偵35472號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確有將車齡超過15年之老舊車輛,從泰山舊廠房移置桃園新廠房,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修復完畢,然至少可見被告並未因搬遷廠房而將告訴人吳炅鍠待修車輛棄之不顧。換言之,倘被告訂約之始即無履約之意,何必花費成本移置無法發動,且殘值非常有限之車輛。況且,由告訴人吳炅鍠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仍可見雙方於109年11月、12月間就交車及退款事宜傳送訊息,被告尚有傳送車輛影片,而告訴人吳炅鍠回稱「明天等你好消息」等情,且110年1月21日告訴人吳炅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有國道3號自土城通行至大溪之通行收費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35472號卷第99至101、205頁),是縱然告訴人吳炅鍠最終因不信任被告,亦不願意領回車輛,然依其所指訴情節,未見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或將其車輛棄之不顧等情,在告訴人吳炅鍠未領回車輛確認被告維修進度之情形下,自無法僅據告訴人吳炅鍠之指訴,推得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存在。
㈥就告訴人程信諭、唐晟倫、李振財指訴部分:
告訴人程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的車是30年老車,花60萬元修車不買新的,是因為要收藏用的,我曾於109年10月27日至被告桃園新廠,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看烤漆的車子,當天我與烤漆廠黃老闆討論,他說會報價給被告,後來黃老闆表示估價單有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覆後續指示,一直到110年3月15日黃老闆看到新聞,並告訴我有這類詐欺,請我把車拖回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8116號卷第5至7、39至42頁)。告訴人唐晟倫偵查中則指稱:我每個月都用臉書對話軟體聯絡被告,後來被告遷廠,我有去被告桃園八德的新廠看,被告跟我說他剛搬廠需要錢,我就提領尾款給他,那時候有機器但還沒有架設,直到110年3月發現很多人跟我一樣就提告等語(見偵35472號卷第220頁)。告訴人李振財則於109年10月16日偵查中與被告一同到庭,被告當庭陳稱我現在找到桃園新廠房,下週就可以營業,希望可以幫告訴人李振財的案子完成等語,告訴人李振財則指稱:我知道被告出車禍,但我打給他都不接,原本有看到員工,後來就沒看到了,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無法相信他,如果被告可以退錢給我,我就不告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卷第19至22頁)。由上開3位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尚有透過第三人協助履約,也不避諱談及自己資金周轉不靈、搬遷新廠等履約困難之情,均未見有何自始無意履約之情。告訴人程信諭、唐晟倫實際上是因為發現被告遭他人提告詐欺;告訴人李振財則因不信任被告不願再委託修車,希望被告退款,始紛紛提出本案告訴,而被告已與上開3位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實際履行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是本案既然被告客觀上有履約能力,事後亦表現履約意願,已如前述,則尚無法由上開告訴人程信諭、唐晟倫、李振財之指訴及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係自始無意履行債務。
㈦就告訴人王家偉、李承睿、謝順宏指訴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偉就締約過程係證稱:我是委託張少祺改電腦程式,是張少祺先幫我墊付服務費,張少祺沒有跟我說付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下稱偵9627卷〉第56、57頁),則本案告訴人王家偉實際上並非委託被告修車,亦未向被告支付金錢,本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甚至由偵查筆錄中亦可見雙方對於返還2萬元服務費部分並無爭議(審理中告訴人王家偉亦均未出庭),告訴人王家偉該次庭期係就車子損傷14萬元部分希望與被告調解(見偵9627卷第5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王家偉與被告係因修車履約過程中車體損傷部分所生之爭執,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承攬修改電腦程式一事,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另告訴人李承睿之指訴則僅見於110年3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110年1月間與被告約定見面遭爽約2次,被告於同年1月30日出現時反而在改別人的車,被告對告訴人李承睿口出惡言,拿工具說現在要幫告訴人李承睿改車,但因為被告什麼材料都沒在現場備料,即當場拒絕並要求退款,嗣後110年2月初雙方約定退款日期,被告亦未出現,後於110年3月12日因見新聞報導有他人受害,因而提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3至6頁);告訴人謝順宏部分於警詢時亦僅稱:我是110年2月8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改裝車輛,後來同年3月1日在臉書發現其他網友發文表示店家疑似在外欠款,後來前往桃園八德發現店家未營業,乃於110年3月8日前往警局提告被告詐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942號卷第37至4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李承睿、謝順宏間均係在不到1個月之履約過程中,或因被告屢次爽約及現場之態度,而產生解約之退款糾紛,或因發現被告在外欠款而隨即提告。換言之,告訴人李承睿及謝順宏於支付被告金錢後不到1個月之履約期間,隨即發生糾紛或提出告訴,可見均係因見他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而亦提告,被告縱有不履行之情事,時間尚短,實難僅以被告尚未履約即推認被告係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何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承睿及謝順宏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實際履行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是尚無法由上開告訴人王家偉、李承睿、謝順宏之指訴及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係自始無意履行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依上開告訴人等8人之指訴,尚難排除被告與其等締約前仍有履行之意,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能逕以被告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被告辯稱係因事後相關事故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等節,尚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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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張玉珠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珠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轉帳至辛韓瑋之中國信託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韓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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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劉沐豪之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沐豪之土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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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楊春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春生之中國信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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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吳祥緯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祥緯之國泰世華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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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給付1萬7000元 | | |
| | | | 轉帳至陳昱豪之債權人王華國之子王祥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祥德之國泰世華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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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陳昱豪之債權人林俊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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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6月15日15時12分許給付5萬元、1萬7500元 | | |
| | | 108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給付2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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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鄭良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良平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108年7月14日10時15分許給付2萬4000元 | | |
附表二:不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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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7卷號(下稱偵21477卷)第15至21、121至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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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下稱偵9627卷)第7至9、55至57頁 |
| | 見偵9627卷第11至13頁;調偵字第1526號卷第25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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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家偉提供之「尚欣國際」Facebook網頁頁面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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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6號卷(下稱偵38116卷)第5至7、39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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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72號卷(下稱偵35472卷)第15至17、219至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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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炅鍠提供之109年7月24日拖吊車送達泰山尚欣國際廠房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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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2646卷)第3至9頁 |
| 李承睿110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五之估價單 | |
| 李承睿110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六至告證十一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 |
|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卷第83頁 |
|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942號卷(下稱偵40942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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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193號卷(下稱偵29193卷)第19至22頁 |
| |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卷第11至14頁 |
| 李振財109年7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三之估價單影本 | |
| 李振財109年7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四之被告親寫之車輛之引擎強化升級估價明細及確認付清款項之影本 | |
| 李振財109年7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六之被告保證完工交車之估價單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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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調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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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程信諭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程信諭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程信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 | 已給付5期共2萬5000元(見本院易380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01至505、563頁) |
| 被告應給唐晟倫17萬8800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72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晟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 | 已給付5期共1萬8625元(本院易380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07至511、565頁) |
| 被告應給李承睿16萬元,於111年8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5000元,餘款15萬5000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23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款),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李承睿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承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 | 已給付6期共2萬1150元(本院易380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13至517、567頁) |
| 被告應給謝順宏5萬10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順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 | 已給付4期共1萬2000元(本院易380卷二第519至523、569頁) |
| 被告應給李振財6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振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 | 已給付4期共2萬元(本院易380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25、527、5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