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凌
陳梅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梅子無罪。
事 實
一、周淑凌與其配偶方正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方正行自民國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且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周淑凌均無收入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某時起,由周淑凌接續透過均不知情之友人陳梅子(被訴部分無罪,詳後)及陳梅子之友人李宗憶,向李宗憶之僱主陳韋志佯稱:周淑凌之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利潤云云,致陳韋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陳梅子,再由陳梅子轉交予周淑凌共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扣除周淑凌以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等名義給付予陳韋志之款項外,餘款由周淑凌與方正行朋分花用。
二、周淑凌明知其己身無收入償債能力及方正行未實際從事醫療器材銷售等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其友人高莉莉佯稱: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作為利息,向高莉莉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期支付票款云云,致高莉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支票共6紙,並在高莉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將上開支票6紙交付予周淑凌;周淑凌復接續於107年4月13日某時,再度以上開理由向高莉莉借用支票,高莉莉因另有要事,遂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公司樓下,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支票章均交付予周淑凌,授權周淑凌自行開立,周淑凌遂委由不知情之陳梅子開立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後,再於翌日返還上開支票本及支票章予高莉莉,並於107年5月至6月間某時,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陳韋志作為抵償。嗣後因周淑凌並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待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周淑凌未依限存入票款(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分票款(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高莉莉為維護個人票據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
三、周淑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時,向高莉莉佯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並請其代為標會云云,遂以周淑凌、方正行及黃則維(高莉莉之子)之名義,加入高莉莉表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由該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高莉莉亦為會員之一,周淑凌並指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周淑凌及方正行名義投標,致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能力,由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支付會款合計各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及黃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17萬1,000元(已扣除周淑凌及黃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予會首後,由會首連同各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得標金各23萬9,100元、24萬1,000元,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高莉莉,由其轉交予周淑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周淑凌。詎周淑凌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會會款,高莉莉始悉受騙,惟因其為周淑凌之介紹人,僅得為周淑凌繳納支付上開2個死會自107年12月15日(含該期)後共10期之死會會款合計40萬元(黃則維名義部分則由高莉莉自行繳納會款並得標)。
四、案經陳韋志、高莉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周淑凌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周淑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淑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54頁、第12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淑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夫方正行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支票,嗣後有部分票據未入票款,致告訴人高莉莉需代為墊款,另有請告訴人高莉莉代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配偶方正行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係向同業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被告陳梅子或許有跟告訴人陳韋志提到方正行是做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都拿去買賣醫療儀器,伊並沒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向告訴人陳韋志借錢,有付利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高莉莉本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訴人高莉莉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都是在臺北市八德路告訴人高莉莉的公司,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支票,蓋好章,撕下來給伊,金額欄留白,伊會先跟告訴人高莉莉講要填多少金額,才再自己填,伊給告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票,有部分票據未入票款,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莉款項;事實欄三部分係伊的會,會都正常,伊請告訴人高莉莉代標,告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經濟狀況不好,不曉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得只有得標1次,沒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伊有匯款18萬元給告訴人高莉莉云云。爰論駁如下:
(一)被告周淑凌自105年10月間某時起,接續透過被告陳梅子及不知情之李宗憶,向告訴人陳韋志稱:被告周淑凌之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告訴人陳韋志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梅子,再由被告陳梅子轉交予被告周淑凌共2,230萬元;被告周淑凌又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高莉莉稱: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作為利息,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期支付票款等語,告訴人高莉莉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8紙予被告周淑凌,被告周淑凌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陳韋志作為抵償。嗣後因被告周淑凌並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待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被告周淑凌未依限存入票款(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分票款(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高莉莉為維護個人票據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被告周淑凌另於107年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高莉莉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並請其代為標會等語,遂以被告周淑凌及方正行之名義,加入告訴人高莉莉表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內標制,告訴人高莉莉亦為會員之一,被告周淑凌並指示告訴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月15日以周淑凌名義投標,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遂支付該期之活會會款合計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名義及被告周淑凌願承擔之告訴人高莉莉之子黃則維名義部分之會款)予會首後,由會首連同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23萬9,100元,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告訴人高莉莉,由其轉交予被告周淑凌。詎被告周淑凌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會會款,惟因告訴人高莉莉為被告周淑凌之介紹人,僅得為被告周淑凌繳納其後死會會款共計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周淑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24頁、審二卷第9頁至第30頁),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宗憶暨方正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思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24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審一卷第119頁至第224頁),且有證人方正行提出之通訊錄、易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封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鉅邦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111年1月3日函、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111年2月14日函、告訴人陳韋志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借據6張、本票6張、支票2紙及其與被告周淑凌之簡訊訊息、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韋志於107年11月2日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被告陳梅子與證人李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高莉莉提出與被告周淑凌之簡訊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對話附表、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支票本明細2份、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還款整理表暨自110年1月5日後和被告周淑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0年8月31日本票與110年1月8日借據、證人方正行110年9月13日偵訊庭庭呈輔具傳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簡訊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高莉莉)查詢資料、告訴人陳韋志112年1月6日陳報被告周淑凌還款紀錄、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高莉莉112年2月13日陳報合會紀錄、存摺影本、銀行支存對帳單、借據及本票、被告陳梅子110年1月19日偵查庭庭呈證人李宗憶帳戶之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被告陳梅子110年2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梅子110年3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手寫投資證明、被告周淑凌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手寫還款明細(被告陳韋志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26頁至第139之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31、第49頁、第63頁至第97頁、偵三卷第8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8頁;他卷第5頁至第9頁;他卷第10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20之1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76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68之1頁、偵四卷第3頁、審一卷第251頁至第289頁、審一卷第297頁至第311頁、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6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87頁、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22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62頁、審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周淑凌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坦承有以方正行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方正行於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係向同業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被告陳梅子或許有跟告訴人陳韋志提到方正行是做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都拿去買賣醫療儀器,伊並沒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向告訴人陳韋志借錢,有付利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1.質諸告訴人陳韋志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宗憶向伊說投入資金到被告陳梅子那邊的話,每月可以拿到投入資金的百分之10作為報酬,李宗憶說是投入被告陳梅子那邊的醫療器材事業,之後被告陳梅子都是透過李宗憶向伊說需要資金;106年底時曾經約被告2人吃過飯,被告2人說是承包醫院的案子,伊後來有約被告2人於107年11月2日到伊公司商談,伊有錄音,被告2人有說機器1臺5萬元,需要400臺機器,從大陸地區進口零件,在臺組裝販售,因工廠未經衛生福利部檢查通過,所以資金卡住;伊的理解是李宗憶跟伊說伊投入的款項,被告周淑凌是拿去做醫療器材,所以伊認為伊是在投資等語(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經由李宗憶介紹認識被告周淑凌,一開始是李宗憶去投資,放了70萬元,當時李宗憶有說是被告陳梅子跟他人合作醫療器材的買賣,後來本金有回來,伊覺得好像是真的,就開始把錢投進去,投進去的錢伊跟李宗憶是一人一半,現金與匯款部分都是如此,一人一半的意思是投入的錢由伊來出,李宗憶負責去與被告周淑凌接洽,利潤的部分由伊與李宗憶均分;剛開始的本金、利潤都有給,但可能給了,伊就又投入新投資,當時還正常付款時,伊有約過被告2人吃過一次飯,後來被告周淑凌說要投資一個大案子,之後大約107年4月間開始錢就拿不回來,且被告周淑凌於107年5月至6月間委由李宗憶交付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均跳票,因為有通知說存進去也沒錢,叫伊不要存,伊才又約被告2人在107年7月間見面,就是有錄音那次,見面時被告2人解釋是貨物卡在海關、什麼衛福部、公司申請沒過之類,並說公司是方正行開的,是要將醫療器材引進臺灣後組裝成品販賣,伊的認知是一個投資,而不是借錢收利息,被告周淑凌之後僅償還部分款項,李宗憶也有還伊錢等語(審一卷第123頁至第158頁、第17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核與證人李宗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間有投資往來,被告陳梅子說有投資被告周淑凌的項目,被告周淑凌的先生在做醫療器材買賣,投資的話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周淑凌去運用,固定每個月會給投資金額百分之10的獲利,並保證會給獲利,伊才去找告訴人陳韋志,之後告訴人陳韋志都是透過伊去投資,後來獲利無法正常給付,伊有去找被告陳梅子,被告陳梅子一開始說是大陸貨櫃無法進來,後來又說銀行文件卡住,後來又說金管會懷疑洗錢所以凍結資金;最一開始被告陳梅子就是跟伊說是投資,說要投資醫療器材,分潤是固定百分之10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及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陳梅子告知為醫療器材的投資,那時候就說是投資,告訴人陳韋志的錢進來後,伊就會轉過去,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被告2人會一起出現在銀行,之後獲利部分就伊與告訴人陳韋志一人一半,記帳主要是告訴人陳韋志在記,後來被告陳梅子那邊一下說海關卡住,一下又說銀行那端錢出不來,之後伊有每月還告訴人陳韋志5萬元等語(審一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李宗憶之所以匯錢是因為要投資醫療器材;伊並不知悉方正行究竟有無從事醫療器材買賣,都是聽被告周淑凌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89頁、偵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均足認定被告周淑凌確係以對外宣稱其夫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而有調度金錢之需求之方式,邀集告訴人陳韋志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且就證人李宗憶、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之主觀認知,均證稱投入金錢目的即在於投資,而非借貸。
2.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提供其與被告周淑凌於107年11月2日會談時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僅節錄部分):
被告周淑凌:然後這次我們這樣子弄上自己的MARK,台灣的MAR K再賣進那個,等於說我們是在做一個重新的包裝,所以我們必須要請一些外勞,其實同業很多這樣,就是進來之後他要组裝,外面不可以成台進來,成台進來賣不出去 告訴人陳韋志:加工廠等於是後來你們自己成立的? 被告周淑凌:對,因為你要組裝那個機器,只是很簡單的組裝 工廠,譬如說就像梅子我講的時候,她說她們以前診所也是要檢查,這個東西擺什麼,就是說整個環境還有設備。 (中略) 被告周淑凌:因為機器有很多,這次的機器,我看一下,專門 是做,我老公專門是做開刀房的,以前就專門做開刀房的,他不走診所線,因為他那個有分診所線跟醫院線,他是專門做,像有麻醉醫學協會,麻醉醫學展,像在深圳、上海,都經常展覽,很多人都是跑那邊,因為又有簽獨代跟那個什麼。 (中略) 張小姐:所以我有問題,現在你們整個流程是先跟國外進貨, 然後進貨進來? 被告周淑凌:不是,是大陸。 被告周淑凌:不是零件,是分散的,不是一整個進來。 張小姐:所以進來好了之後你們就看誰要買,然後就賣給他。 被告周淑凌:對啊,賣給醫院啊,什麼的。 |
是依上開譯文可知,斯時被告周淑凌對告訴人陳韋志確係告稱:被告周淑凌等在臺灣有加工廠,可組裝機器,進口零組件後再行組裝,並冠以自有品牌等語之情。此外,該譯文中被告陳梅子並曾稱:「你現在這個案子,你下個月找500萬,等我用到好,可能要2、3個月,那我是不是2、3個月才給你利息,利潤啦,不是利息。」等語(偵一卷第59頁),益徵其等確係引介被告陳韋志加入投資,而非借貸甚明。質諸被告周淑凌嗣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則稱:方正行是跟同業買,沒有國外進口,也沒有開醫療工廠,都在做長照的醫療器材,都是自己做,後來機器轉交給客戶,客戶卻沒有給錢;都是跟同業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等語(偵一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審一卷第53頁),則其偵查、審理中所稱之營業模式顯與前開譯文對話中所述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後,再由自行開設之工廠組裝之情迥然不符,其對外宣稱之醫療用品買賣投資方案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再證人方正行固於偵查中提出坊間醫療器材之文宣、型錄、報價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偵二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1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市面上有該等醫療器材販售之事實,另上開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亦難認與證人方正行有何關聯性,尚無從證明其有何確曾販售該等器材之情事;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方正行提出資料中所提及之易封公司、鉅邦公司、和康公司、昌偉公司及中央公司,除易封公司函覆稱方正行於105年3月間至9月間(按:係在告訴人陳韋志參與本案投資之時點前)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外,其餘公司均函覆稱未曾與方正行有過醫療器材買賣之往來等情,有各該公司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客觀上自難認證人方正行有何實際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營業存在。
3.至證人方正行雖於審理時先證稱:伊實際上確實有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係於104年間被資遣後有找同業易封公司配合做一些醫療器材的進口,由伊到醫院跑單子,借用易封公司的名義,賣給醫院醫療器材,開易封公司的發票並交貨,如此配合到107年底都還有,從易封公司出貨云云(審一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為對被告周淑凌有利之證述。惟如細繹其等證述內容,不僅核與易封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不符,且方正行迄未能陳報任何曾實際買賣或居間醫療器材買賣而得抽傭之相關銷售資料或金流往來憑證,並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曾實際向其購買或磋商之醫療院所或人員為何;嗣其於同次審理庭期復坦承:實際上後來都沒有成交,錢給了一個投資人「蕭彬耀」跑北京、上海那邊,但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錢有拿給「蕭彬耀」;伊需要的錢就是請被告周淑凌去借的,伊就是跟被告周淑凌說買賣醫療器材要先付錢及投資要去大陸探路這兩個理由,伊就跟被告周淑凌說伊編好預算,需要一筆錢,被告周淑凌就去週轉,借回來的錢伊2人都會共同去用那個帳戶;伊還有把錢拿去投資股票,被告周淑凌也知道伊被資遣後,實際上一件醫療器材案件都沒有成交,也知道伊都把錢拿去投資在股市跟拿給「蕭彬耀」,被告周淑凌也部分知道伊投資股票的洞;伊之前雖然有退休金,但105年時已經花光了等語(審一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益徵方正行自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於本案案發期間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案件,且其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被告周淑凌均無收入及償債能力,且均係將包含告訴人陳韋志在內各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做為個人股市投資之用;而被告周淑凌與證人方正行既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審二卷第30頁),其自當知悉上情,證人方正行亦證稱被告周淑凌對其等前開經濟狀況均有認知,業如前述,被告周淑凌於偵查中復自承伊並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方正行等語(偵二卷第59頁),則其竟於本案案發期間內,持續以方正行銷售醫療器材買賣及每月可給付百分之10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吸引投入資金,此觀被告周淑凌於偵查中自承:其均係對外宣稱以方正行銷售醫療器材的利潤,來支付給予告訴人陳韋志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頁背面),其與方正行有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周淑凌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高莉莉本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訴人高莉莉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但均係告訴人高莉莉自行開票給伊,金額欄留白,伊會先告知告訴人高莉莉後才填具;伊給告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票,有部分票據未入票款,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莉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淑凌有說其配偶經營醫療器材,生意上需要開票,想向伊借支票付廠商款項,伊就從106年8月間起開始會借票,都是開好票後當場給被告周淑凌,被告周淑凌一開始都有還,107年6月開始還款不正常;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周淑凌直接拿走空白支票和支票章去開立的,由伊於107年4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公司把支票本及支票章交給被告周淑凌,翌日才返還,支票的金額和日期都是被告周淑凌自己寫的,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支票則是在107年4月13日之前,由伊在三重住處開給被告周淑凌,這4張票沒有軋進銀行,但也沒有還;另外因被告周淑凌未及存入票款,伊曾有跟其兄及僱主陳子禾分別借款30萬元及192萬元代墊票款等語(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周淑凌是說哥哥要買房子,後來說其先生有做醫療器材方面,需要用到票,可能是要開給業主或廠商,都是5張、5張這樣,一次來跟伊拿;一開始係被告周淑凌講金額後,伊填數字,被告周淑凌並要求不要填寫抬頭,由其自己寫,當時金額比較小,後來有一陣子伊先生生病,支票本及印章就由被告周淑凌拿走自己填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張支票即係支票本交給被告周淑凌後,被告周淑凌自己開立的,後來大部分支票均有入款,但在交付支票本前有幾次因被告周淑凌未及存入票款,伊怕信用不好,就自己存進去,就沒有跳票,只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4張支票沒有返還等語(審一卷第200頁至第222頁),其前後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
2.佐以被告周淑凌與告訴人高莉莉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高莉莉於107年8月3日曾傳送:「我的印章妳明早寄放在警衛那,我在去拿」之訊息予被告周淑凌(他卷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亦於審理時供稱:借回來的票係由伊開立,伊寫金額等語(審二卷第22頁),足見被告周淑凌辯稱均係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票後給伊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高莉莉雖審理時曾證稱編號3及編號4亦係被告周淑凌自行開立等語(審一卷第204頁),惟此部分則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衡以其偵查中證述之時離交付支票時點較接近,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審理時之證述,應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較堪以採信。
3.此外,告訴人高莉莉開立之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由被告周淑凌交付予告訴人陳韋志乙節,另有告訴人陳韋志陳報之該2紙支票影本可憑(偵一卷第49頁);而告訴人高莉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共計墊付票款242萬元等情,亦另有告訴人高莉莉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明細、存摺影本、借據、本票及告訴人高莉莉整理之代墊款及欠款明細、還款明細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0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證述內容吻合,被告周淑凌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周淑凌已明知方正行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之銷售,向告訴人陳韋志詐得之資金均由其等朋分花用或做為股市投資之用,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其竟亦以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並願給付票面金額百分之1之利息為由,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前揭支票,此觀被告周淑凌既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高莉莉知道伊係因為配偶做生意所以要借票等語(偵二卷第4頁)自明,嗣又未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4紙,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8紙則未存入票款或僅存入部分款項,致告訴人高莉莉代為墊付票款,被告周淑凌主觀上有此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請告訴人高莉莉告訴人高莉莉代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辯稱:該部分均係伊自己的會,會都正常,伊有請告訴人高莉莉代標,告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經濟狀況不好,不曉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得只有得標1次,沒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後來伊有匯款18萬元給告訴人高莉莉云云。然查: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代被告周淑凌參加以伊表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以被告周淑凌及方正行名義各參加一會,初期的會款由被告周淑凌自行繳納,另有一會係伊兒子黃則維的名字,伊自己標的,也是由被告周淑凌繳納會款,上開會款伊有代墊過,但被告周淑凌都會匯還,要投標時就由被告周淑凌跟伊講,伊再跟會首講,被告周淑凌名義該會係得標後錢有交給被告周淑凌,方正行名義該會得標亦直接匯款至方正行那裡;被告周淑凌名義的會死會後,剛開始被告周淑凌還有繼續繳會款,後來就沒繳了,方正行名義部分也是得標後就沒在繳,所以包含被告周淑凌及方正行名義的2個死會每月各1萬元及黃則維名義的1個活會其後會款都由伊代墊,伊繳了1年多,共繳了約30、40萬元,黃則維名義的活會後來就由伊自行得標,此部分得標金就沒有給被告周淑凌;第一個會是先入到伊戶頭,第二個會是入到方正行的戶頭,但伊表姊那邊已經找不到匯款單,但有跟被告周淑凌確認過後才簽立212萬2,000元之支票及借據等語(審一卷第206頁至第222頁、審二卷第31頁),核與卷附標單、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審一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2.又告訴人高莉莉曾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之票款共242萬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筆款項被告周淑凌於110年1月8日前已先償還52萬元,其與告訴人高莉莉嗣於110年1月8日結算欠款時,就代墊票款部分因此尚積欠190萬元部分,加計告訴人高莉莉代墊死會會款40萬元及先前誤為多匯之2,000元,再扣除被告周淑凌就會款部分曾返還18萬元(死會會款部分合計尚積欠22萬2,000元),而認共積欠共計212萬2,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高莉莉出具代墊款暨欠款明細可佐(審一卷第297頁),且為被告周淑凌所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核與被告周淑凌簽予告訴人高莉莉之本票及110年1月8日書立之借據各1紙所載金額均為212萬2,000元相符(審一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足見被告周淑凌對於告訴人高莉莉以2會之死會會款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均不予爭執,堪認告訴人高莉莉所稱曾為被告周淑凌投標2次,並均已將得標金交付之情,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周淑凌既係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該次又確為方正行名義得標,時間上具有關聯性,益徵被告周淑凌確係於以方正行名義得標後,其主觀認知投標2會均已取得得標金,方不再繳納其後死會會款甚明,所辯僅有標得1會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周淑凌明知己身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竟仍佯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請告訴人高莉莉其代為標會及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投標,致告訴人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會款,且於方正行名義部分得標後,即未曾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堪認亦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末被告周淑凌雖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思廷,陳稱其可證明伊沒有詐欺等語,惟證人陳思廷業已於偵查中就其借款予被告周淑凌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介入被告周淑凌與告訴人2人間投資或借貸事宜之情事,而被告周淑凌於審理時亦僅空言泛稱:「他要證明我不是詐欺犯。」、「(問:他要怎麼證明?)我不知道。」、「(問:陳思廷怎麼介入?)陳思廷有借錢給我啊。」等語(審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周淑凌並無法具體提出證人陳思廷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所見所聞而具有關聯性,自應認無傳喚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周淑凌前揭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淑凌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淑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與方正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淑凌係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梅子、李宗憶傳遞投資之訊息及收取款項,遂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梅子開立支票,遂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審二卷第8頁),惟本件既認共同被告陳梅子對於被告周淑凌前開施用詐術部分並不知情(詳後),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周淑凌及方正行,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且原起訴之法條即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周淑凌之防禦權行使,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周淑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多次接續或向告訴人陳韋志詐得款項、或向告訴人高莉莉詐得支票、或詐得得標金,時間上尚屬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高莉莉代墊票款共242萬元部分,起訴書已記載「高莉莉嗣屢遭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支票到期不獲付款,為免票信不良,只得另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周淑凌之票款債務,前後總計代墊222萬元」等語,則就告訴人高莉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及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以上合計金額共222萬元),當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至告訴人高莉莉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雖未據起訴書登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淑凌對告訴人高莉莉所為前揭詐欺行為,均為其實行詐術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五)被告周淑凌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淑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2人,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然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及被告周淑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家管,家中就伊與先生同住等語(參見審二卷第30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17頁被告周淑凌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審酌被告周淑凌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周淑凌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一部分,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共計2,23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此部分其與方正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周淑凌嗣後另以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等名義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韋志,迄108年6月25日為止,尚餘333萬4,500元未返還,後再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合計返還8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陳韋志陳報狀及112年1月6日陳報被告周淑凌還款紀錄可憑(偵三卷第7頁背面、審一卷第251頁)。至被告周淑凌於審理雖稱於112年2月間還有匯款一筆5萬元云云(審二卷第9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可資證明,尚難憑採。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周淑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韋志部分自不得再對之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韋志之犯罪所得應為250萬4,500元(計算式:3,334,500-830,000=2,504,500),則係由被告周淑凌與方正行朋分花用。就被告周淑凌與方正行各自實際分得金額部分,依證人方正行審理時證稱:借回來的錢不一定誰拿走,伊與被告周淑凌2人會共同去用那個帳戶,領錢出來等語(審一卷第193頁),是被告周淑凌各人實際所分得金額,尚難明確計算,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佐以被告周淑凌與方正行為夫妻關係,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並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共犯個人分得之數,予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要旨另可參照),而認被告周淑凌各人所得之數額為125萬2,250元(計算式:2,504,500÷2=1,252,250)。此部分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周淑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周淑凌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所得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支票8紙,業經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並經被告周淑凌交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經該等人提示,被告周淑凌僅給付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各30萬元及1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則完全未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差額嗣由高莉莉墊付,因認被告周淑凌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該4紙支票未付票款之總額,合計242萬元(計算式:300,000+200,000+1,920,000=2,420,000)。又被告周淑凌於110年1月8日前已先償還52萬元,其等嗣於110年1月8日結算欠款,代墊票款部分因此尚積欠190萬元,其後又已返還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證述在卷(審一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為被告周淑凌所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周淑凌簽予告訴人高莉莉之本票、借據及告訴人高莉莉整理之代墊款及欠款明細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審二卷第305頁)。是被告周淑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高莉莉部分亦不得再對之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高莉莉代墊票款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420,000-520,000-800,000=1,100,000),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4紙,均核屬其被告周淑凌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高莉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2張支票,被告周淑凌審理時稱:確實有兩張40萬元及70萬元的票尚未返還,伊還在找在何處等語(審二卷第23頁);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2紙,則雖由被告周淑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陳韋志,有告訴人陳韋志陳報之支票影本可憑(偵一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於審理時陳稱:該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因為有通知說存進去也沒錢,叫伊不要存,後來給告訴代理人了,告訴代理人好像交給檢察官了等語(審一卷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又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佐以支票所表彰之價值係支票上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揭支票4紙既係告訴人高莉莉在被告周淑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下所開立,為避免上開支票流通在外,其沒收與否即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1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4紙,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詐欺標得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發生之詐欺取財行為,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犯罪行為人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本件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周淑凌以前揭方式詐得2次活會會款各19萬9,100元、17萬1,000元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共37萬100元即為被告周淑凌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式:199,100+171,000=370,100)。又被告周淑凌曾返還18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高莉莉陳報狀可憑(審一卷第297頁)。是此部分被告周淑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高莉莉之款項亦不得再對之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高莉莉之犯罪所得19萬100元部分(計算式:370,100-180,000=190,100),此部分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周淑凌坐享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方正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與被告周淑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據提起公訴,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內容,足資認定其亦明知自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於本案案發期間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案件,且其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被告周淑凌均無償債能力,竟與被告周淑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淑凌以前揭方式調度資金,而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上開款項後,扣除被告周淑凌以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等名義給付予告訴人陳韋志之款項外,餘款朋分花用,並做為個人股市投資之用。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證人方正行此部分未經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提出告發,惟究竟是否涉有該等罪嫌,自仍由檢察官依法偵處後論斷,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梅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梅子亦明知方正行並未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竟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周淑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接續透過李宗憶向告訴人陳韋志佯稱:被告周淑凌之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韋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梅子,再由被告陳梅子轉交予被告周淑凌,前後陸續交付2,230萬元。因認被告陳梅子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陳梅子被訴部分,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梅子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周淑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周淑凌的先生有在做醫療器材的買賣,是被告周淑凌跟伊說有標到醫院的案件,伊和被告周淑凌是好朋友,就出面幫被告周淑凌調度這些資金,伊自己也有投資被告周淑凌,都是投資醫療器材,伊並不知悉方正行究竟有無從事醫療器材買賣,都是聽被告周淑凌講;當初是李宗憶在問,伊有說伊朋友的老公在做醫療器材,後來都是李宗憶和告訴人陳韋志接洽;伊是依被告周淑凌的指示去問;被告周淑凌會跟伊說標到什麼案子、需要多少錢,但沒有說其實是投資股票失利;一開始是被告周淑凌看伊生活比較困苦,就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就是拿資金借她,可以賺一點利息,伊收到的錢多少就拿給被告周淑凌多少,沒有分著賺等語(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9頁背面、偵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審一卷第53頁、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審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梅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梅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證人李宗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金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證人李宗憶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證稱被告陳梅子有引介告訴人陳韋志及證人李宗憶加入被告周淑凌所稱之醫療器材投資之事實,惟質諸證人方正行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會與被告陳梅子碰面,被告周淑凌也沒有說過錢是透過被告陳梅子去籌的等語(審一卷第1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於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伊從方正行那邊聽到醫療器材儀器及多少錢的事情,就這樣跟被告陳梅子講,伊說伊先生需要醫材的資金;被告陳梅子確實沒有分賺利息,也是該給李宗憶的錢就拿給他等語(審一卷第198頁、審二卷第16頁),是被告陳梅子既與方正行並不熟識,僅係聽聞被告周淑凌轉述需要用錢之緣由,被告陳梅子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周淑凌所稱醫療器材買賣情事為不實在,而與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衡諸證人李宗憶亦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陳梅子有無從中賺取利息,伊覺得被告周淑凌為了照顧被告陳梅子,所以拉她一起進來,有點像分一點給被告陳梅子賺,照顧她等語(審一卷第1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於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告陳梅子是朋友,被告陳梅子是無報酬的幫忙,拿到的錢被告陳梅子也沒有分一些,經手的錢都是到伊這裡等語(審一卷第180頁),是本件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梅子有因引介李宗憶及告訴人陳韋志等人加入投資而獲有何報酬或其他利潤,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被告陳梅子確前與被告周淑凌有投資關係,有被告陳梅子110年3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手寫投資證明可憑(偵一卷第211至第222頁),則其既亦為投資人,主觀上自當相信投資將可獲利,復基於與李宗憶之交情、分享或其他緣由,而將投資案之資訊告知李宗憶,亦符常情,雖李宗憶再將投資訊息轉知告訴人陳韋志,然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韋志事後未獲清償所投入金錢,及被告陳梅子曾經介紹李宗憶投資之事實,即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梅子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梅子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梅子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梅子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梅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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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淑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淑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淑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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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李宗憶將陳韋志於105年2月間借予李宗憶7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轉為陳韋志本人對周淑凌的投資款 |
| | | 以陳韋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7********36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2**********68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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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陳韋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7********35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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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