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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雄在鴻昇數位科技理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其同事受紀雅君委託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許,遂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雅君,待紀雅君以門號0000000000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雅君稱因需再提供二等親的正職保人,如無保人則需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開辦費用,紀雅君因覺遭詐騙,故不予理會,詎劉進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語與紀雅君,以此散布欠錢不還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紀雅君,致當時位處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之紀雅君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紀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進雄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進雄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紀雅君本來就該給我們諮詢費用6,000元,但告訴人後來沒給,是告訴人跟我們說如果她沒有付錢,我們可以去她公司找她老闆催討,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其公司開辦費用,確有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稱在卷(見偵卷第56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49至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與MESSENGE帳號「妮妮出金 貸您放心」、客戶進件基本資料、鴻昇委辦契約書(見偵卷第7至9頁正面、第37至44頁、第60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告知,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傳送「不要不回我們喔」、「開辦費跟保人趕快補上」,告訴人回應「我趕上班,等等回」,被告即傳送「你早上也說上班,現在又說上班」、「保人盡快提供一下」、「好了沒」、「如果沒有辦法補保人」、「一週內補上6000元」、「如果連6000都不補就按照白紙黑字」、「白紙黑字是中途自行取消毀約是賠償貸款金額的雙倍」、「而不是只有開辦費而已」、「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不要都不回應」,而後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被告另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或者我們帶著合約按照合約雙倍」之言語等情,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頁),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對告訴人欲貸款未提供保證人一事進行催促,而後即就告訴人若不提供保證人須立即支付開辦費用6,000元進行催討,之後提出需賠償貸款費用之雙倍金額,見告訴人仍不見回應,即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之文字訊息,是認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該份委辦契約書,惟未見被告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或與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告訴人就合約條款內容資訊已非對等下,復依告訴人與該公司接洽之初所填載之客戶基本資料,其中需載明其公司名稱、地址、同事等資訊,且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所記載詳盡,有該份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1份在卷(見偵卷第60頁),是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有無應繳費用尚有不明,而其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資訊亦均暴露及掌握在被告一方下,被告順勢傳送之「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文句,應顯有憑藉上開情形以傳送前揭文句之方式使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⒊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被告跟我催討6,000元之開辦費,我覺得是詐騙不再理會,而被告就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之文字訊息給我,此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衡情被告亦未提出或解釋該契約之條款內容,告訴人反覆遭催討開辦費用已有所懷疑不安,且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張貼「欠錢不還」之言語,且係以廣告單之方式作公告週知,本將使該人之債信能力或人格等名譽受到貶抑,甚且如在職場以廣告單供特定多數人人觀覽、議論,將延伸其工作氛圍或升遷等均受有影響,被告欲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有欠錢不還等道德瑕疵之負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應無疑問。至被告泛辯並無恐嚇告訴人意思,是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云云,然告訴人留下其職業場所及公司負責人資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有工作具清償能力,退步言,倘係為使債權人尋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清償款項,亦僅純屬其擔保還款之方式之一,顯然與張貼「欠錢不還」廣告單而週知大眾,使告訴人陷於名譽貶損為催討手段實殊為二事,當無從作相同比擬,則被告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其名譽之事,並欲使告訴人受有威脅之恐嚇犯意甚明,被告執前詞為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至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無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是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放貸或債務整合公司,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放貸、批發等業務及家庭尚有親人依靠其撫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