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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翔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呂理翔應注意購入電子菸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網路,向不明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40支,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該電子菸(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309RU331,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包裹外觀照片、電子菸外觀照片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輸入禁藥的行為,並且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電子菸,不記得當初看到的商品頁面內容為何,我不知道電子菸裡面還有尼古丁成分,也不知道這一批電子菸是從大陸地區輸入的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網路,向不明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40支,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該電子菸的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包裹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不一定知道購買的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
  1.本案卷內並沒有被告上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的紀錄或擷圖,不能確認被告當時到底是看到什麼樣的廣告內容被吸引,或者是訂購的過程有沒有被告知產品將會從國外進口,目前網際網路充斥著「一頁式廣告」,販賣的商品五花八門,記載的資訊也不一定正確,發貨地的記載也可能誤導消費者的認知。
  2.雖然扣案每一支電子菸的盒子包裝都記載著「5%NICOTINE」,側面還有含有微量尼古丁的警示標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是無法確定被告當時在網路上就是看到這些包裝的記載內容才選擇訂購,又按照衛生福利部的統計,「高達8成8的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有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以證明並不是全部的電子菸都會含有尼古丁成分(仍有超過10%的機率沒有尼古丁),以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本院卷第11頁),又是第一次購買電子菸(本院卷第28頁),欠缺相關專業知識、技能的情況來說,被告確實不一定會知道自己購買的電子菸含有受到行政機關管制的尼古丁成分。
(三)被告單純購買電子菸不應該被認為是「輸入行為」,而且被告也不見得知道購買的電子菸是輸入自其他國家:
  1.依據被告於審理供稱:我隨便找一個網頁訂購電子菸,使用貨到付款,過程沒有填寫任何授權書,也沒有接到電子郵件通知說要幫我報關,我更不認識本案申請報關的人(即曾心妤)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的情節看來,似乎沒有任何的「蛛絲馬跡」足以讓被告知道自己上網購買的電子菸將會透過進口的方式寄到指定地址,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難以期待被告會進一步去確認、查證訂購的電子菸來源為國外。
  2.更何況被告只是單純購買電子菸的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取得可供販售的電子菸(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貨),基本上被告完全難以介入,也不是被告在意的事情,而且日常生活中一個人購買日本草莓難道就是「輸入日本草莓」的行為?或者是購買IPHONE難道就是「輸入IPHONE」的行為?如此一來,人人都將成為國外商品的輸入業者,這顯然是一種不合理的推論,因此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實際上有購買電子菸的行為,便直接與「輸入電子菸」劃上等號。
  3.檢察官論告時雖然主張購買國外商品的時候,網頁上都會有警語,而且購買證明或紀錄都會包含報關資訊,並且經過身分認證跟授權後,只要按下同意即表示報關行幫忙報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但是被告接觸的網頁是否存在警語、購買證明或紀錄是否包含報關資訊等前提事實,都沒有被確立,難以進一步論斷被告存在委託他人報關的主觀意思,否則就是過度的推論。
(四)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知道訂購的電子菸含有尼古丁,也知道電子菸來自於國外,可是被告應該可以合理信賴賣電子菸給自己的人,將會依照合法的程序將電子菸輸入國內,販售電子菸的賣家違反申報程序,被告同樣也是全然管不著的。這就像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前往大賣場購買國外製造的產品,都會相信貨架上的商品已經合法輸入我國,就算報關的過程出了什麼問題,需要負責的人也是輸入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被告在網路上購買電子菸,道理也是一樣。況且,GOOGLE地圖顯示出,被告的住處附近有許多販賣電子菸的實體商店(本院卷第35頁),電子菸屬於市面上平常流通的商品,被告應該萬萬想不到,只是單純上網訂購電子菸而已,竟然會牽扯到貨品的「違法輸入」,在實體商店購買或是預購電子菸的消費者都不見得需要特別確認電子菸是否合法輸入,那麼課予在網路上購買電子菸的被告存在這樣的義務,不免過於苛刻,也不公平。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