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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銘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銘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在未經詳加查證之情形下,於110年6月1日7時16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個人帳號「飛旋國際油品周小董」在479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LINE「開心聊」群組中,發布「有錢怕買不到?我朋友司機他老婆在西藥房就有了啦」、「還要我講太明嗎」、「真要拿沒有管道啊?」及「這幾天我會去淡水打」等令人誤認在淡水西藥房即可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收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LINE群組發布上開言論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告訴大家可以在西藥房打疫苗,也沒有說可以在西藥房可以購買疫苗。而且我朋友告訴我的訊息也是真實的,有我朋友提供的小黃卡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個人帳號「飛旋國際油品周小董」在479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開心聊」LINE群組中,發布「有錢怕買不到?我朋友司機他老婆在西藥房就有了啦」、「還要我講太明嗎」、「真要拿沒有管道啊?」及「這幾天我會去淡水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3至15、39、40頁),並有「開心聊」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新北市並未開放淡水地區西藥房作為新冠肺炎疫苗之社區接種站,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9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暱稱「wjt」之人於群組內發布「那代理商因為政治問題,不賣你」等文字時,回覆稱:「有錢怕買不到?我朋友司機他老婆在西藥房就已經有了啦」,並於群組內表示:「這幾天我會去淡水打」等語(見偵卷第11、17、19頁),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此段對話為與新冠肺炎疫苗相關之訊息(見偵卷第15頁),則由客觀角度觀之,該段對話已足使閱覽者接收到「在淡水西藥房可以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不實訊息。且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調詢時陳稱:(問:在西藥房就有了啦,這句是什麼意思?)這是事實,真的是有,有AZ疫苗。(問:再來我要問的是「我朋友司機他老婆在西藥房就有了啦」指的是有AZ疫苗?)是;復於110年6月25日調詢時陳稱:我朋友小胖告訴我「我老婆那邊有,這個可以打疫苗」,我說「喔,是這樣子,是喔」。(問:那邊是什麼?西藥房嗎?)我當時的認知是西藥房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主觀上欲傳達之訊息確為「在淡水西藥房可以接種疫苗」無訛。則被告在「開心聊」LINE群組散播「在淡水西藥房可以接種疫苗」等不實訊息之文字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查被告行為時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且彼時疫苗數量尚不足以供應全國所有人民施打,一般人民對自身或家人可能因無法施打疫苗而染疫之情陷於高度恐慌之中,就何人及何處可施打疫苗等相關訊息受到大眾密切關注,被告在此客觀環境下,隨意發布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使他人誤信可前往淡水西藥房施打疫苗,除引發民眾對於疫苗資訊不透明之恐慌外,倘真有人相信其言論,大量集結前往淡水西藥房要求施打疫苗,勢將導致不必要之群聚感染風險,並影響西藥房正常營運機能,是被告所散播之不實訊息顯然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發布上開文字有向友人求證內容確屬事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調詢時陳稱:我司機朋友傳給我的LINE顯示他施打疫苗的黃卡上有淡水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幫忙施打的紀錄,我可能誤解他所說的,但我依照我朋友傳給我的訊息,我確定他已經打疫苗了,我才會在「開心聊」群組提及此事(見偵卷第15頁),並提出其與所稱司機朋友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調詢時稱:我上次所提出「小胖」施打疫苗的黃卡上寫的日期是6月3日(見偵卷第8頁),顯然在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言論之後,是被告於調詢之初所稱看到友人施打疫苗黃卡上有施打紀錄才會在群組發表言論等語,與其提出之證據及後續說法矛盾,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調詢時雖又改口稱:今年(按指110年)5月多的時候,因為疫情嚴重,我朋友綽號「小胖」在一次我們兩人7-11喝咖啡閒聊時,當面告訴我他老婆那邊可以打疫苗,因為我知道「小胖」的老婆在西藥房工作,所以我當時主觀認知是西藥房可以打疫苗,我基於之前印象,才在「開心聊」群組發表言論(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不願提供所稱「小胖」或司機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其空言稱有上開情事,已難採信;況縱認其所述為真,依被告所述內容,「小胖」亦未告知其妻係在何處施打疫苗,被告卻憑自身想像斷定係在西藥房施打疫苗,並隨意在數百人之群組發表未經求證之言論,所為亦已該當於散播不實訊息之要件無訛。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在群組内說去西藥房打疫苗,只有說友人妻子在西藥房,其沒有特別註明是在淡水西藥房内打疫苗云云,然細譯被告所發布言論,其所稱「有錢怕買不到?」之客體,顯然係指新冠肺炎疫苗,則其於同一則訊息內「我朋友司機他老婆在西藥房就已經有了啦」中所指「在西藥房就已經有」之物顯然亦指新冠肺炎疫苗無訛,此凡具有一般閱讀能力之人均會做此解讀,況如前所述,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調詢時亦明確表示其真意為此。被告仍飾詞狡辯,扭曲文意,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正值全國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且彼時疫苗供應問題為全民高度關注之議題,竟恣意於有數百名成員之LINE群組內發布不實訊息,造成民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