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4、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財來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受僱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陽明凱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收取住戶管理費、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2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之上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376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聯邦公司與陽明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對帳,並由聯邦公司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後,始查悉上情。㈡被告與鄭金梅為姐弟,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其養母鄭吳春之遺產分配問題,與鄭金梅有糾紛嫌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300萬分2份,每人150萬,目前我所拿5萬、50萬、50萬、10萬計115萬,10萬是老媽喪事完後,兩人所分,這是妳的說法,實際祇拿105萬元,因此妳還差我45萬,3月19日(星期四)之前妳要匯入我的帳戶三重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3/19後如果沒有匯入,那就表示妳不怕後果,沒關係,我要妳知道A我錢的後果會如何,很簡單我會帶妳們全家去見老媽做伴請安」等語之信件後,郵寄至鄭金梅斯時位於臺北縣○○市○○街00○0號3樓住處,致使鄭金梅收信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及恐嚇罪係屬2罪,又上開2罪之犯行不同,爰分別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新舊法,關於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罪之時效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犯罪事實㈡恐嚇罪之時效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意旨,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因本件被告與鄭金梅為姐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涉犯之恐嚇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期間內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利用同一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2年4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4月15日。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新北地檢署於93年6月8日第1次發布通緝,於102年9月3日緝獲被告到案,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102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首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18日新北檢玉格102偵緝1764字第343868號函所示之本院102年10月21日收發戳章、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64、176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93年6月8日板檢博偵格緝字第1985號通緝書、本院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刑貴科緝字第31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新北地檢署於93年6月8日第1次通緝發布日,共計6月26日,及被告於102年9月3日第1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月20日,上開2段期間合計1年3月16日。該等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2年4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年3月16日,另扣除公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0月20日之該段期間為22日,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6年1月9日即已完成(92年4月15日+12年6月+1年3月16日-22日=106年1月9日)。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98年3月16日前某日書寫內容「…很簡單我會帶妳們全家去見老媽做伴請安」等語之信件予鄭金梅,至鄭金梅收受該信件後心生恐懼而涉犯恐嚇罪,而依據卷附該信件信封之郵寄郵戳,被告係於3月13日寄出該信件,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8年3月13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新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5日第1次發布通緝,嗣於102年9月3日緝獲,並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102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新北地檢署98年5月25日板檢慎偵格緝字第3283號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64、176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18日新北檢玉格102偵緝1764字第343868號函上所示之本院收發戳章、本院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刑貴科緝字第31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新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5日第1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月28日,及被告於102年9月3日第1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 月20日,上開2段期間合計10月18日。該等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8年3月1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0月18日,另扣除公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0月20日之該段期間為22日,故被告所犯恐嚇之追訴權時效於111年7月9日即已完成(98年3月13日+12年6月+10月18日-22日=111年7月9日)。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涉犯前揭2罪之追訴權已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