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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貴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薪家社區」管委會(下稱薪家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薪家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智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擔任總幹事乙職之前間內,利用,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接續將住戶陳林美美所繳納之管理費、國盛環保有限公司給付之回饋金、應給付與清潔人員林錦和之薪資、出售磁扣、遙控器所得之費用及105年7月份支領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73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已花用。
二、案經陳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智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7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瑛華、證人陳林美美、林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約聘書、欠款條、社區大樓(舊衣回收箱)經營管理契約書、薪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單、105年7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5年9月30日新北莊工字第1052090420號函、存摺影本各1份、收據2紙、估價單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第33頁、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元以下」,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間,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陳林美美所繳納之管理費、國盛環保有限公司給付之回饋金、應給付與清潔人員林錦和之薪資、出售磁扣、遙控器所得之費用及105年7月份支領之零用金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住戶相關費用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侵占金額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匯至管委會帳戶,賠償與告訴人陳瑛華、被害人林錦和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萬4,7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將款項會還給管委會,且已賠償告訴人陳瑛華、被害人林錦和乙節,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