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婷明知「CRUNKY」商品之圖片,係告訴人一番農場蛋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ide9988」,在其賣場,刊登販賣零食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