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允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尚呈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聖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文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呈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12萬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千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桓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聖文係尚呈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畢麥斯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尚呈公司)之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設於大陸地區、自稱「廣州市天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均簡體字)之不詳廠商(下稱天匯公司)所製作可匯集伴唱影片等視聽著作之網路串流平台網址之電腦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所連結者可能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影片,若提供該等影片的連結網址予公眾,將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權影片,而可能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結果擴大,竟仍基於縱所連結之影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天匯公司提供之本案應用程式置入尚呈公司向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購得之「啟航電腦系統KDVD-300」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後,林聖文即代表尚呈公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再轉租予不知情之願景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願景公司負責人楊偉鴻,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願景公司將前開機台擺放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1樓「娃娃機工廠-電話亭KTV」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以本案伴唱機內之本案應用程式連結串流平台網址,點唱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伴唱影片。
㈡於107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每月共計2萬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伴唱機共4台出租予不知情之冠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岱公司),再轉租予不知情之宥竣企業社負責人廖育能、廖淑美(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廖育能、廖淑美將前開機台擺放在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歌喉站 MUSIC BOX-電話亭KTV」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以本案伴唱機內之本案應用程式連結串流平台網址,點唱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伴唱影片。計至遭查獲止,尚呈公司共計獲有5萬7,933元之租金所得。
二、嗣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25分、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分別前往上址「歌喉站MUSIC BOX」及「娃娃機工廠」店內消費蒐證,發覺上開侵權事宜,遂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尚呈公司、被告林聖文與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芮伶、蔡佳芸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援引證人劉芮伶、蔡佳芸之證述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爰不贅敘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聖文固坦承有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並分別代表尚呈公司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擅自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尚呈公司與天匯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由天匯公司以本案應用程式提供歌曲並負責維護系統,契約中載明天匯公司應保障尚呈公司能順利使用,我因此認為天匯公司所提供歌曲有獲得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聖文辯以:被告林聖文信賴天匯公司,才與天匯公司簽約,並未懷疑天匯公司提供歌曲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依尚呈公司、天匯公司所簽立契約內容,足使被告林聖文產生信賴,且若非被告林聖文信賴天匯公司有著作權,豈有可能每月支付租金予天匯公司。本案應用程式所連結歌曲高達上萬首,又包含各國曲目,被告林聖文不可能逐一查證每首歌曲是否獲得授權,是縱使天匯公司無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被告林聖文至多只有過失,不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林聖文為被告尚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嗣代表被告尚呈公司將本案伴唱機分別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復經由前開公司分別轉租予願景公司、宥竣企業社,又經願景公司及宥竣企業社分別將前開伴唱機擺放在「娃娃機工廠-電話亭KTV」、「歌喉站 MUSIC BOX-電話亭KTV」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得透過本案應用程式連結串流平台網址,點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伴唱影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情節明確(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允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235、237頁、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05至110頁背面、第208至210頁、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證人即願景公司職員林家緯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65卷第237至239頁、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宥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育能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65卷第315至317頁、第370、371頁)、證人即宥竣企業社負責人廖淑美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65卷第370頁、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凱亞公司職員林昊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23386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冠岱公司負責人施垣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證人即冠岱公司職員張邵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32、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17至69、71、73至77、79至81、83至95、97至129、131至134、151至163、165、第353至356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7新北院民公宏字第355號公證書(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169、170頁)、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視聽著作蒐證照片(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171至181頁、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94至101頁次2頁)、凱亞公司與願景公司簽立之迷哥MeGo迷你KTV設備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241至249頁)、「歌喉站 MUSIC BOX-電話亭KTV」現場照片(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323至325頁)、宥竣企業社與冠岱公司簽立之迷你電話亭伴唱機契約書、伴唱系統租賃合約書(見他字第8065號卷第373至387頁)、尚呈公司與冠岱公司之產品經銷合作合約書、租賃合作書(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63至69頁)、啟航公司與尚呈公司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1頁及背面)、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伴唱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55至157頁前頁、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被告林聖文提出之尚呈公司與天匯公司簽立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被告尚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聖文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53頁、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聖文成立非法公開傳送罪之幫助犯: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幫助行為,乃對於被幫助者之故意不法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或協助,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其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皆屬之。又幫助犯需具備雙重故意,亦即幫助行為本身必須是故意為之,而其所幫助之罪也以故意犯罪為限。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因此幫助犯之故意亦包含未必故意在內。末按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又該非法上傳之著作於下架前,公眾仍可持續接觸該著作,是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因此在非法上傳之著作下架前,可對該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為幫助行為而成立事中幫助犯。
⒉查被告林聖文於警詢時供稱:我配合的大陸地區廠商有一套系統可以點歌,是類似Youtube,可以在網路上找歌來播,也就是利用網路串流之方式,讓消費者可以在本案伴唱機點歌後播放。網路串流歌曲的更新由大陸地區廠商負責,也只有大陸地區廠商可以增減網路串流的歌曲。本案侵權的歌曲應該是網路串流的伴唱影片等語(見偵字第2338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6頁);於110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大陸地區廠商提供串流的程式可以在網路上找很多歌曲,透過本案伴唱機播放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209頁);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大陸地區提供程式可以用來連結網路上的歌曲等語(見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可見被告林聖文知悉天匯公司所提供之本案應用程式,功能係匯集於網路串流平台網址搜尋而來之伴唱視聽著作,以供消費者點選後透過本案伴唱機播放,佐以伴唱視聽著作通常係歌曲發行商花費一定之金錢、勞力所製作,除非係歌曲發行商或取得授權之人之官方網站或平台,於通常情形不會無償置於網路供人任意連結,是於網路上搜尋即可連結之存於網路串流平台之伴唱視聽著作,即有高度可能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遭人擅自上傳之侵害著作權影片,此情為一般人都能有所認知,則被告林聖文自已預見經由本案應用程式所連結者,可能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盜版伴唱影片。再者,被告林聖文自被告尚呈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尚呈公司係以音響設備、伴唱機買賣為業等情,為被告林聖文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林聖文擔任經營買賣伴唱機事業之被告尚呈公司負責人既有相當之時間,則其對於以應用程式連結並透過伴唱機播放之視聽著作應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乙節,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天匯公司索要天匯公司所提供歌曲獲得授權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益徵被告林聖文確知應取得得透過本案應用程式連結播放之伴唱視聽著作之授權,而被告林聖文雖曾向天匯公司索要授權證明,天匯公司卻未提供,僅稱以合約保障已足等情,為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天匯公司無法提供任何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證明。準此,被告林聖文既知經由本案應用程式所連結者,可能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盜版伴唱影片,亦知必須取得以本案應用程式連結透過本案伴唱機播放之伴唱視聽著作之授權,卻在天匯公司無法提供任何已獲著作權人授權之證明下,仍執意將天匯公司提供之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再出租本案伴唱機予下游廠商,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透過本案應用程式連結串流平台網址,經由本案伴唱機播放網路上之盜版視聽著作,堪認被告林聖文對於其所為可能擴大自稱天匯公司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結果發生有所容任,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從而,被告林聖文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犯非法公開傳送罪之犯行,要屬灼然。
㈢被告林聖文與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林聖文、辯護人雖以被告尚呈公司與天匯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作為被告林聖文信賴天匯公司提供之歌曲視聽著作業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基礎。惟查:
①倘天匯公司確係獲得著作權人授權之廠商,提出獲得授權之證明乃輕而易舉之事,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可證,然天匯公司於被告林聖文索要授權證明時,竟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只以合約保障云云推託,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聖文面對其都已特地索要授權證明,詎仍無法相關證明之天匯公司,豈有可能深信天匯公司已獲授權;再者,綜觀被告尚呈公司與天匯公司簽立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雙方於第四條固約定尚呈公司提供之本案伴唱機內原有硬碟內之檔案與天匯公司提供之系統各自享有智慧財產權,然卻未有天匯公司以本案應用程式提供之伴唱視聽著作已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之任何約定,被告林聖文又豈會因簽立該合作合約書,即全然相信天匯公司獲得授權。
②被告林聖文雖再辯稱前開合約第5條約定天匯公司應保障尚呈公司能順利使用天匯公司提供之系統,然該條款僅係無論雙方所進行之交易是否涉及著作權都會約定之一般性條款,與天匯公司是否獲得授權全然無涉,自難作為信賴基礎。
③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林聖文係因信賴天匯公司取得授權,被告尚呈公司才會願意每月支付租金予天匯公司云云,然而,本案伴唱機置入天匯公司提供之本案應用程式後,使得消費者除能點播本案伴唱機原內建之伴唱視聽著作外,更能搜尋網路上眾多伴唱視聽著作,換言之,與天匯公司合作確能增強本案伴唱機之功能(姑且不論合法與否),有助於該伴唱機之銷售或出租,則被告林聖文自有雖預見天匯公司所提供可能係盜版伴唱視聽著作,然為被告尚呈公司之經營,於計算支出與獲利後,仍願意支付租金、鋌而走險之可能,是不能以尚呈公司有支付租金,遽謂被告林聖文未預見天匯公司所提供者可能係盜版伴唱視聽著作。
④準此,縱使尚呈公司有與天匯公司簽立合作合約,亦難遽信被告林聖文即無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聖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林聖文辯稱本案應用程式所連結歌曲高達上萬首,又包含各國曲目,無法要求被告林聖文逐一查證,是其至多僅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林聖文特地向天匯公司索要授權證明,然天匯公司無法提供,倘被告林聖文在意天匯公司所提供之伴唱視聽著作是否獲得授權,在未能確保下,大可另尋其他廠商合作,而非執意與天匯公司簽立契約,並置入本案應用程式於本案伴唱機內,由此可知,縱使無法要求被告林聖文逐一查證每首伴唱視視聽著作是否獲得授權,然被告林聖文為尚呈公司之利益,已將原本最基本應請天匯公司提出授權證明之查證義務置於不顧,容任天匯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結果發生,自難採信被告林聖文不具有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聖文、尚呈公司被訴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林聖文自如事實欄所示出租本案伴唱機時起至遭查獲止,犯罪狀態持續,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聖文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後,分別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再經轉租予願景公司、宥竣企業社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堪認被告林聖文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林聖文前開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林聖文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尚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聖文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文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被告尚呈公司之商業利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透過置入可連結盜版視聽著作之本案應用程式於本案伴唱機內再將之出租之手段,為本案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使告訴人之市場合理收益受到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宗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林聖文出租本案伴唱機之數量、期間與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數量;再考量被告林聖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聖文於本案行為前有犯圖利聚眾賭博、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林聖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林聖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尚呈公司之營業規模、獲利程度、出租本案伴唱機之數量與期間、侵害視聽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尚呈公司出租予冠岱公司(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尚呈公司自107年7月9日起,出租4台本案伴唱機予冠岱公司,租金為每台每月5,500元,每月租金計2萬2,000元等情,有被告尚呈公司與冠岱公司之租賃合作書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65至69頁),佐以被告林聖文供稱:冠岱公司交付之租金均用於尚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再參被告尚呈公司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衡情冠岱公司應會與被告尚呈公司終止租約,並彼此清算,由被告尚呈公司退還預先繳納之租金。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尚呈公司自出租本案伴唱機至107年9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獲有5萬2,066元【計算式:7月9日至8月8日租金2萬2,000元+8月9日至9月8日租金2萬2,000元+9月9日至同月19日租金8,066元(2萬2,000元×11÷30=8,066)=5萬2,0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尚呈公司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尚呈公司出租予凱亞公司(事實欄一、㈠)部分:
卷內並無被告尚呈公司出租本案伴唱機予凱亞公司關於租金如何計算、租期何時開始等節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或估算被告尚呈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聖文代表被告尚呈公司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之本案伴唱機,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伴唱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伴唱機於尚呈公司退出市場後即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又無證據證明前開伴唱機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聖文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再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之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應用程式或本案伴唱機「本身」並未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換言之,縱使出租裝有本案應用程式之本案伴唱機予他人,亦與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前開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允桓係被告啟航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以幫助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及與被告林聖文共同以違法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同年0月00日間,被告啟航公司與被告尚呈公司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並出租予凱亞公司、冠岱公司,再經凱亞公司、冠岱公司分別轉租予願景公司、宥竣企業社,復經願景公司、宥竣企業社將承租之本案伴唱機擺放在「歌喉站 MUSIC BOX-電話亭KTV」、「娃娃機工廠-電話亭KTV」店址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得點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允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啟航公司應依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允桓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被告啟航公司生產本案伴唱機後,就銷售予被告尚呈公司,至於被告尚呈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後,有無再加裝其他應用軟體,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張允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應用程式係被告尚呈公司向被告啟航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後,由被告林聖文所置入,與被告張允桓無涉,被告張允桓自不負侵害著作權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允桓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尚呈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有合作開發伴唱機,被告尚呈公司負責行銷部分。被告啟航公司在伴唱機內裝有經授權之6000多首歌曲,但據我所知,被告尚呈公司有另外開發安卓系統,可以驅動播各啟航公司生產的伴唱機,並能透過網路平台更新歌曲或連接其他網路平台的歌曲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106頁背面至107頁),與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尚呈公司向被告啟航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另與天匯公司合作,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內,此與被告啟航公司或被告張允桓無關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208至209頁、偵字第2338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6頁、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亦核與被告張允桓供稱其未參與被告林聖文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乙情吻合;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張允桓確有參與被告林聖文將本案應用程式置入本案伴唱機乙事之事證。準此,被告張允桓前後供述既屬一致,亦與被告林聖文之陳述吻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允桓有參與被告林聖文置入本案應用程式乙事,自難遽認被告張允桓與被告林聖文在本案伴唱機置入本案應用程式乙情有所關聯,亦不能以被告尚呈公司向被告啟航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後,被告林聖文自行置入本案應用程式再出租予他人,強令被告張允桓亦應負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責。
㈡告訴人雖以尚呈公司之官方網站有「2013年是網路成熟的世紀,數位化雲端系統將是未來市場的主流,因此啟航及金將與豪創雲端科技公司攜手合作,將點唱機呈現多元化使用,創造出更高收益及高經濟價值的機種,並委由畢麥斯科技有限公司(即尚呈公司)負責市場行銷」之記載,以及同公司官網之「啟航雲端多媒體點唱機KDVD-300e」商品廣告文案有「點歌機功能(約8000首版權歌曲)由啟航國際及金將科技負責提供KTV歌曲。線上KTV:新增歌曲快,讓你立即唱到新歌」之記載,主張本案應用程式為被告啟航公司生產本案伴唱機時即置入,惟此不僅與被告張允桓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之證述均不符,也與尚呈公司與天匯公司簽立之合作合約書不吻合,已難憑採;且前開尚呈公司官方網站所謂「數位化雲端系統」是否即指「本案應用程式」或天匯公司提供之系統,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另被告張允桓、林聖文均稱「KDVD-300e」機型與型號為「KDVD-300」之本案伴唱機不同(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能否以前開「KDVD-300e」機型之廣告文宣遽謂本案應用程式為被告啟航公司所置入,亦非無疑;何況前開記載都係出自被告尚呈公司而非被告啟航公司,自不能排除被告尚呈公司於官方網站單方面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則告訴人徒以前開被告尚呈公司官方網站之記載,遽謂本案應用程式為被告啟航公司生產本案伴唱機時所置入,顯屬率斷,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張允桓、被告啟航公司上開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北市○○區○○○00號1樓「娃娃機工廠」
附表二:新北市○○區○○○000號「歌喉站 MUSIC 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