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鴻明知「AMSOIL安索機油」等圖片及說明,係告訴人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15張(下稱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不詳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albee1022」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公司員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09年10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怡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迅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帳號「albee1022」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帳號「油樂網」之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上開賣場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片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指示不知情之油樂網商行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albee1022」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們賣的是代理商公司貨,我與代理商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有談好合作經銷,銷售AMSOIL安索機油,代理商與告訴人是親戚,且藍家勝是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我有得到藍家勝同意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藍家勝作為銷售機油之接洽窗口,以銷售機油接洽窗口名義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應認為告訴人已有開放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在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及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圖片係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製作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或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301頁、他卷第3至21頁),並有本案圖片之原始圖片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光碟1片及他卷第23至51頁);又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油樂網商行員工自告訴人公司網站重製本案圖片後,再上傳至其以帳號「albee1022」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其以帳號「油樂網」經營之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商品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3至138、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他卷第3至21頁),並有露天及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7至20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藍家勝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說明如下:
⒈證人藍家勝為迅輝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志傑、證人藍家勝於107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等情,有迅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3頁、智易字卷第369至3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藍家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迅輝汽車百貨實際負責人,我認識被告及陳志傑,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是陳志傑的岳父,我有賣機油給被告,被告大概在幾年前有進貨OW-20、OW-30型號之機油各1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因為這不是我的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迅輝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生意往來,他有賣我機油,我有賣他其他品牌的機油,被告大概在6、7年前曾經跟我買幾箱的AMSOIL安索機油,每個項目1、2箱,正確的時間、數量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來迅輝公司找我洽談這批機油的購買事宜,除了被告之外好像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證人劉尚庭,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38至340、342至344頁)。
⒊證人劉尚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離職前在瑞昱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我的老闆是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曾經有進貨、販售一批安索機油,這批機油是跟迅輝公司的老闆即證人藍家勝購買,因為被告之前有帶我去迅輝公司拜訪、討論AMSOIL安索機油的合作,所以我知道證人藍家勝是迅輝公司的老闆,證人藍家勝請我們幫他賣安索機油,然後我們也有跟他拿過,我詢問說假如其他產品沒有的話,照片可不可以請他們提供,他就說要是沒有的話可以去瘋油網(即告訴人公司經營之網站,下同)抓照片,有販售到再去跟他們進貨,但這批機油銷售沒有很好,完全未出售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45至348頁)。
⒋依證人藍家勝、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前,確有至迅輝公司向證人藍家勝洽談購買AMSOIL安索機油之事宜,惟關於證人藍家勝是否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證人藍家勝、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經查:
⑴證人藍家勝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摩歐特有無擔任實際職位?)沒有。我沒有任何職位。」等語,嗣經辯護人追問:「你不是曾經有在摩歐特擔任監察人的身分?」,證人藍家勝始答稱:「沒有,是最近才有擔任監察人,以前沒有,最近才有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39頁);惟觀諸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見調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藍家勝於107年5月23日已係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距今已逾5年,顯非如其所稱係於最近始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是其經辯護人追問後所述情節,核與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示不符;參以證人藍家勝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此經證人藍家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所陳究否有迴護之情,尚非無疑。
⑵反觀證人劉尚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賣的是代理商公司貨,我們的供貨者迅輝汽車百貨藍先生拜託我們公司網路上面銷售,但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賣到貨,所以我們目前沒有貨可以實體拍攝,我們有取得藍先生的同意,說我們既然賣公司貨,也沒有實品可以拍照,可以去抓他公司或的圖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有談好合作經銷,銷售AMSOIL安索機油,因迅輝公司沒有任何網路銷售產品圖片可供使用,同意我當時可以先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圖片,我有賣出去再跟迅輝公司進貨即可,我有先進貨2箱,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4、131至132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劉尚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瑞昱公司藉由油樂網來販售商品,瑞昱公司在油樂網上面刊登的本案圖片是被告指示公司小姐抓瘋油網的照片後上架到油樂網的網頁上面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50至352頁)。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3至13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139頁),嗣經證人劉尚庭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始再次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358至359頁),足見證人劉尚庭於本案中並無刻意隱瞞或迴護之舉,且證人劉尚庭為被告之前員工,已於111年4月底離職,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尚屬中性客觀,真實性甚高,是關於證人藍家勝是否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自以證人劉尚庭之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從而,證人藍家勝有商請被告協助於網路上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賣的產品是代理商的公司貨,據了解代理商與告訴人是親戚,告訴人與迅輝公司於000年0月間是一體的,我是跟迅輝公司進貨,可是迅輝公司與告訴人的貨源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迅輝公司負責人藍家勝是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當時是經過藍家勝的同意可以上網直接使用本案圖片等語(見智易字卷第131頁)。又證人藍家勝為迅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並於107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迅輝公司亦有販售AMSOIL安索機油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家勝證述如上,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證人藍家勝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且證人藍家勝與被告洽談銷售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商品亦相同,綜合上情以觀,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公司已概括授權證人藍家勝於委託他人銷售AMSOIL安索機油時,有權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圖片,則被告經證人藍家勝之同意使用本案圖片,其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實非無疑,自無法排除被告基於證人藍家勝與告訴人之關係而相信證人藍家勝確實有權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圖片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至論告意旨雖以:證人藍家勝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經委任為公司監察人,是藍家勝顯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是藍家勝縱曾有私下應允被告使用本案圖片,亦非合法授權行為,原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再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本案圖片,衡情被告當於偵查之初即明確提出自清,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承確有擅自使用本案圖片,嗣又改口辯稱係公司員工擅作主張所為,末又提出係經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藍家勝口頭同意使用本案圖片等等周折且相互矛盾辯解之理,益堪認被告所辯曾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圖片顯與事實有悖等語(見智易字卷第361頁)。惟查,證人藍家勝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傑之岳父,且為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與告訴人公司販售相同商品,是證人藍家勝應允他人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核與一般人應允他人使用與己身毫無關係之人之著作,一望即知必無合法授權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以證人藍家勝未經合法授權乙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表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圖片(見偵卷第17頁),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係經證人藍家勝同意使用本案圖片一事(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5至138、34、131至13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劉尚庭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其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智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情(見智易字卷第34、139頁),而就其是否指示不知情員工上傳本案圖片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事後為降低自己應負擔之刑事或民事責任而試圖淡化其行為非難性之舉,實與一般人畏罪心態及臨訟答辯之常情相合,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指示不知情員工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時,主觀上欠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