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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16時22分許」、第5行所載「於同日下午4時22分,」刪除、第7至8行所載「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破麻、我他媽要了你的命、把你手砍了』等言語侮辱及恫嚇温德蘭」應補充更正為「公然以『幹你娘機八』、『你破麻是不是』等語辱罵溫德蘭,並以『我他媽的我要你的命,把你手給砍了』、『我找人他媽的砍了你的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德蘭」、第10行所載「右眼輕微眼角膜出血」應更正為「右眼輕微結膜下出血」、第12行所載「所有物品」應更正為「所有上開飾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偵辦偵辦」應更正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想向競合犯」應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佩涵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懷疑告訴人温德蘭與被告之配偶有曖昧之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76號
  被   告 王佩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涵與温德蘭同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偉創商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王佩涵因懷疑温德蘭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公司內約温德蘭至辦公室後陽台談話時,王佩涵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在上處徒手毆打温德蘭之臉部3次,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破麻、我他媽要了你的命、把你手砍了」等言語侮辱及恫嚇温德蘭,並於毆打温德蘭過程中,將温德蘭所有身上之飾品撥落至地,致温德蘭因遭王佩涵毆打而受有右眼輕微眼角膜出血及左臉頰輕微紅腫之傷害及令告訴人温德蘭人格受辱及心生畏懼,亦使告訴人温德蘭所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温德蘭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德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蔣純甄即在場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錄音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人於現場掉落破損之飾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傷害行為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向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