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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上開西寧市場、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新莊區公有零售市場翻倒豬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豬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蕭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廷因對於其姨丈彭永勝前因外婆過世時,答應分配的手尾錢未分配,對彭永勝所有不滿,其得知彭永勝、彭柏皓所經營之彭勝食品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新北市新莊區公有零售市場、中壢果菜市場,每日均有豬血會放置在上揭市場代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先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新北市新莊區公有零售市場;將彭勝食品有限公司所置放在上處市場待售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豬血翻倒在地,致令彭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待售之豬血3批不堪販售使用;蕭宇廷復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至4時許期間,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果菜批發市場內,將彭勝食品有限公司所置放在上處市場待售之價值3000餘元之豬血翻倒在地,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彭勝食品有限公司告訴、彭永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新北市新莊區公有零售市場、中壢果菜市場遭毀損豬血之照片3張、新莊公有零售市場遭翻倒豬血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於109年10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於109年10月4日接續所為之毀損行為與109年10月6日所為之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