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筠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筠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噪音爭議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
被 告 王筠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筠喬與曾小佩為鄰居,因噪音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臉書「林口大家庭」之社團,以臉書暱稱「Laetitia Wang」留言「請大家肉搜這戶人渣惡鄰居(林口)「蒙馬特花園」:林口區中山路567號13樓之一(英文字I棟13F-1)」,足以貶損曾小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小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筠喬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看文章沒有在發文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小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留言的大頭貼就是被告本人照片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臉書暱稱為「LAETITIA」,復有臉書留言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留言確實為被告所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