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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第4590號、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機壹把、鑽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林碩輝」更正為「林碩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損、竊盜之個別犯意」、第12行後段「型號:S-215號」更正為「型號:SL-21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照片、影像等證據更正為「復有犯罪事實一、㈠相關之監視器照片13張與現場車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㈡相關之監視器照片34張與現場車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㈢相關之監視器照片12張」、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法條為「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中有2次以毀損手段竊取財物未遂等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碩暉所有螺絲起子機1把、鑽頭1顆(共價值新臺幣38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91號
  被   告 陳契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以不詳工具破壞賴郁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後,欲竊取車內物品,然經拆卸駕駛座左鑰匙孔、後車箱、車頂照明燈等處失敗後而放棄因而未遂。㈡於111年1月18日1時27分許,與林俊敏(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林耕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右後車窗欲竊取車內物品,然經拆卸電腦主機、駕駛座儀表板等物失敗後而放棄因而未遂。㈢於111年1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廣樂國際有限公司)內,以徒手竊取林碩輝所有螺絲起子機(型號:S-215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1把及鑽頭(黑熊階梯鑽,價值1000元)1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郁昇、林耕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碩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昇、林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耕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俊敏、林千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數張、刑案監視器影像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持不詳工具竊取上開物品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螺絲起子機1把及鑽頭1顆,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碩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