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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良認為其與告訴人辜經國間有薪資糾紛,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玻璃及照後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
  被   告 鄭家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良因與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喬喜公司)負責人辜經國間有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達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鎚(未據扣案)將辜經國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喬喜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車頭玻璃3面、照後鏡1面敲碎,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辜經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經國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喬喜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