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興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興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第161至1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惟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占罪之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亦辰所交付之iPhone XR型號手機僅係供其於手機維修期間備用,竟拒不返還上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其量刑核屬適當。準此,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邦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興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告訴人張亦辰所交付之iPhone XR型號手機僅係供其於手機維修期間備用,竟拒不返還上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iPhone XR型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周興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周興邦因持用之OPPO廠牌,型號R9S之手機(下稱手機一)故障,於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張亦辰經營之中華智慧館,委託張亦辰維修上開手機,張亦辰則交付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IPHONE廠牌,型號XR之備用手機1支(下稱手機二)供周興邦使用。詎其於同日晚間張亦辰修好手機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上開手機二,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亦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委託告訴人維修手機一,告訴人將手機二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未歸還手機二,並將該手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