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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8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勁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伊只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97至9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當時受到刺激,對方先發出噪音,擊碎我家大門,出言滿口髒話,我被刺激到才會做出本件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方式替代拘役,並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7至9、10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告郭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業已審酌同案被告邱平偉與被告郭勁2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噪音問題而有口角爭執,彼此均對對方心生不滿,被告郭勁竟分別執滅火器噴灑及持雞蛋丟擲告訴人陳慶福(與同案被告邱平偉同住)之住處大門及牆面、鞋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徒手攻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邱平偉,致邱平偉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郭勁之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郭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自由業、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郭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均量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郭勁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縱被告郭勁係因受告訴人刺激難忍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惟被告郭勁仍不應為暴力行為,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郭勁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不符緩刑之規定:
   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規定。則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執行檢察官視受刑人之實際情形依法裁量,並非法院之職權。又原判決並未對被告犯上開各罪量處罰金刑,自無庸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指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替代拘役云云,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