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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4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9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子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子芸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服務門市,分別以其女郭○瑈、其子郭○毓(均不知情,年籍詳卷)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下稱甲、乙門號)預付卡後,旋即於同日以每一門號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⑴110年10月15日21時許,以上開甲門號撥打電話向陳珮芬佯稱: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得應徵工作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行門市,再由不知情之快遞員前往領取送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⑵111年6月初,以上開乙門號撥打電話向蔡金菊佯稱:得代為出售靈骨塔,惟須先給付代書費2萬元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廈門店,將現金2萬元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吳奕辰」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二、案經陳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金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芬、蔡金菊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39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甲、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陳珮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告訴人蔡金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吳奕辰」名片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6、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8、10至12、15至18、44、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甚至許多網站之會員制或企業各界,亦習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徵信或查核個人信用或商譽之用,行動電話門號已然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門號SIM卡,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猶須妥善保管SI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雖對該不詳之人所要實行之犯行,僅概略認識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不法內涵,並未確切或充分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使不詳詐欺之人向告訴人陳珮芬、蔡金菊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3995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金菊部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珮芬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賠償,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8-9、20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珮芬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出售1個門號300元,於本案出售2個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共因而得款6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偵二卷第4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珮芬5000元,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