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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學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學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部分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論述,容有可議,不予引用(詳下述)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因一時好玩而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對於此舉深感抱歉,但我是初犯,本案之前並沒有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罰金能再減少一些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田慶雄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僅因好奇、好玩而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而無不當。至被告固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900元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見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則被告僅上訴求減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牌黑色棉褲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900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以臻適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明願給被告機會,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益見被告對其犯行業已盡力彌補,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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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黑色棉褲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學霖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田慶雄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僅因好奇、好玩而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牌黑色棉褲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10號
  被   告 蔡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9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yW000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田慶雄放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NIKE牌黑色棉褲1條(價值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田慶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慶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