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士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被告潘士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已偵查終結,聲請人之代表人汪元生所涉行賄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士奇、吳文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12月8日對華興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08、48291號對被告潘士奇、吳文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汪元生所涉行賄部分,則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附資料可佐。
四、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復核與被告潘士奇、吳文斌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扣案物是否發還予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新北檢增常110偵48291字第111907304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華興公司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五、惟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內附「105年各業務同仁申請教具名單」檔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作為本案被告潘士奇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汪元生收受賄賂之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