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信鈜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淳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聲請發扣押命令及通報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楊淳宇自承有將部分不法所得轉帳至其父母楊寶璋、陳冠汝及其他人頭帳戶,以避免不法所得遭發現,被告匯出之金錢,均屬應宣告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自有發扣押命令及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5項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項、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發對附表所示帳戶發扣押命令,及將楊寶璋、陳冠汝名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稱被告楊淳宇將不法所得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扣押命令。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告訴人並無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之權,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三)再者,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楊淳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楊淳宇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111年12月28日宣判審結。其中轉帳至楊寶璋、陳冠汝名下帳戶之部分不法所得,因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未宣告沒收楊寶璋、陳冠汝財產。另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楊淳宇提供之犯罪所得受款帳戶,非其家人部分乃被告楊淳宇消費行為之出賣人、代購者、多元計程車司機收款帳戶,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應沒收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情形不合。從而,本件聲請雖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扣押,然因第三人之財產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依職權予以扣押或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