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酉○○、D○○、戌○○、S○○、林○○、趙○○、P○○、X○○、B○○、F○○、午○○、G○○、J○○、U○○、V○○、亥○○、L○○、T○○、Z○○、未○○、E○○、c○○、Q○○、R○○、Y○○、天○○、O○○、巳○○、K○○、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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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 |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
| | |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 |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
| | |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 | |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
| | |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
| | |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 | |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
| | |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 | | |
| | |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
| | |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 | |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
| | |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 |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
| | |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 |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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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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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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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
|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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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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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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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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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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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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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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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 |
| | | | | |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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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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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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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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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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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 | | |
| | | | |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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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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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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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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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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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 |
| | |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 | |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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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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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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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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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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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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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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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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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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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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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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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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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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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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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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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 |
| | |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 | | | |
| | | |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 | | | |
| | |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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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 | | |
| | |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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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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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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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 | | |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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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 |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
| | |
| | |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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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
|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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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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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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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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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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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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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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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