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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9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5時至19時30分間某時許」;第9行「桃園市○○區○○路0段○○○○○○○○○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空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21張」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18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塑膠、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明雄廢五金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所清除者為廢塑膠、垃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尚未及載至他處傾倒即遭查獲,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領有新臺幣1萬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張智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替不知情之陳菄鋐載運廢塑膠、垃圾等事業廢棄物(代碼:XX-99)予以清除後,欲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明雄廢五金,嗣於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7.9K拋錨,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僅想賺運費云云。
2
證人陳菄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上開代價,委由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21張、百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證人陳菄鋐透過臉書發佈消息聯繫到被告之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51號卷宗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3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