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 | | | | | | |
| |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 | | |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 |
| |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 | | |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 |
| |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 | | |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 |
| |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 | | |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 |
| |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 | | |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 |
| |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 |
| |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 | | |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 |
| |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 | | |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 |
| |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 | | |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 |
| |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 | | |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 |
| |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 | | |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 |
| |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 | | | | |
| |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 | | | | |
| |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 | | |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 |
| |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 | | |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 |
| |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 | | |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 |
| |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 | | |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 |
| |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 | | |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 |
| |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 | | |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 |
| |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 | | |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 |
| |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 | | |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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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 |
| |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 |
| |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 |
| |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 |
|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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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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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 | | | |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
| | | |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 | |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
| | |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 | | |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
| | |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 | |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
| | |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 | | |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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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 | |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
|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 | | |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
| |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 | |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
| | |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 | | |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
| | | | | | |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
| | | | | | |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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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 | | |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
|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 | | |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
|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 | | |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
| | |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 | | |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
|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 | | |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
| | |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 | | |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
| | | | | | | |
| | | | | | |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
| | |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 | | |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
附表4:
| | |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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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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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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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 | |
| | | | | | |
| | | |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 |
| | | |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 |
| | | |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 |
| | | |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 |
| | | |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 |
| | | |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 |
| | |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 |
| | | |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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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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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 | |
| | | | |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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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 | | |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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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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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 | | |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 | | | |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 |
| | | |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 | |
| | | |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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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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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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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 |
| | | |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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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 |
| | |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 |
| | | |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 |
| | | |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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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 | |
| | | |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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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 | |
| | |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 | |
| | | |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 | |
| | | |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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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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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 | |
| | | |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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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 | |
| | |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 |
| | | |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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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 | | |
| | | |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 |
| | | |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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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 | |
| | | |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 |
| | | |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 |
| | | |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 | |
| | | |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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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 |
| | | |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 |
附表5:
|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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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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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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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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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附表6-2:
| | |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附表6-3:
| | |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附表6-4:
| | |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附表6-5:
| | |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附表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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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附表6-7:
| | |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附表6-8:
| | | |
| | |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附表6-9:
| | | |
| | |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表6-10:
| | | |
| | |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附表6-11:
| | | |
| | |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附表6-12:
| | | |
| | |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附表6-13:
| | | |
| | |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