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紘凱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2年12月19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