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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各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雅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先於110年1月21日23時40分22秒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IP位址「27.52.5.70」登入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以本案門號綁定註冊帳號「Z0000000000」、遊戲暱稱「全正旺銀行」。復於110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註冊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簡訊平台帳號「0000000000」後,即於110年1月27日16時44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先後以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簡訊平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簡訊,傳送至姚宇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客服,並同時加入姚宇鴻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姚宇鴻佯稱:因在遊戲內交易遊戲幣違反規定,為確保遊戲暱稱「五路財神金庫」、「狠瘋」係門號註冊本人使用,需提供註冊帳號,並回傳所發送之遊戲驗證碼云云,致姚宇鴻陷於錯誤,提供遊戲暱稱「五路財神金庫」、「狠瘋」之註冊帳號及註冊手機所收取之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姚宇鴻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以網路IP位址「27.246.32.52」,無故輸入姚宇鴻上開提供之帳號及驗證碼,登入包你發娛樂城後,重新設定遊戲暱稱「五路財神金庫」、「狠瘋」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並分別自110年1月27日21時48分許起至22時16分許止;自110年1月27日22時3分許起至1月28日12時15分許止,無故將姚宇鴻上開2遊戲帳號內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幣及虛擬寶物轉出至遊戲暱稱「全正旺銀行」帳號內而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以上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姚宇鴻因此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28日1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IP位址「27.246.32.52」登入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並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復於110年2月6日1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IP位址「27.242.107.234」登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並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再於該網站上購買MyCard10000點之點數2次,且均選擇銀行轉帳付款,而分別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於同日18時11分許,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鄭仲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至上開2虛擬帳號內,而儲值共20000點MyCard點數至MyCard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內,且於同日18時20分許、20分許、34分許、36分許,分別將點數各兌換5000點至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0」內,因此取得上開不法利益。
二、林雅各又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星城遊戲)角色,並設定暱稱為「休怕點」。嗣簡晨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遊戲暱稱「休怕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晨伃提供其所申設之網路IP:39.11.161.105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戰瑀浩傳送簡訊,佯稱其星城遊戲帳號違規等語,致戰瑀浩陷於錯誤,依照林夢蝶以星城遊戲暱稱「魅惑彩蝶」之指示,以星城遊戲暱稱「中南海螃蟹」將其星城遊戲之遊戲幣2,760萬(價值27萬6,000元)轉至星城遊戲暱稱「休怕點」之人之遊戲帳戶內,戰瑀浩於交易完成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宇鴻、鄭仲凱、戰瑀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雅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宇鴻、鄭仲凱、戰瑀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3053卷第31至33頁、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28382卷第33至37頁),證人嚴孟嫻、簡晨伃、林夢蝶分別於偵查中所述相符(111偵緝1190卷第35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28382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並有: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23053卷第11至13頁)2.遊戲暱稱「全正旺銀行」會員資料(110偵23053卷第15頁)3.遊戲暱稱「全正旺銀行」、「五路財神金庫」、「狠瘋」IP位置資料(110偵23053卷第17至27頁)4.告訴人姚宇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110偵23053卷第39至49頁)5.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6日互動管字第1100078號函(110偵23053卷第73頁)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10偵23053卷第79至80頁)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5807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10偵23053卷第89至123頁)8.被告歷年門號申請紀錄(110偵23053卷第139至147頁)9.門號0000000000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110偵23053卷第149至149至169頁)10.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互動管字第1100120號函(110偵23053卷第171頁)11.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互動管字第1100120號函(110偵23053卷第213頁)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553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資料(110偵28533卷第11至13頁)13.告訴人鄭仲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110偵28533卷第37至39頁)14.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智法字第1110304001號函及所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轉點紀錄(111偵緝1189卷第33至37頁)15.星城遊戲暱稱「中南海螃蟹」與暱稱「休怕點」之星幣交易紀錄(桃園110偵28382卷第75至79頁)16.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網字第11004098號函及所附暱稱「休怕點」之會員申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28382卷第51至53頁)1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網字第11109086號函及所附星城遊戲創角及註冊流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1222卷第55至5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是否有以本案門號直接從上開詐欺等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觀諸被告本案門號自110年1月至7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大致在新北市新莊區一帶,與被告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且與其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不同,有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並非被告所使用,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持本案門號註冊帳號及操作登入而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3條第2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等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姚宇鴻、鄭仲凱、戰瑀浩3人實行不同樣態之犯罪行為,並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並據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被告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同,足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及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之情,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電信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財物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工工作,尚須洗腎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