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奇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伍拾柒元沒收。
吳文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潘士奇為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音樂教師,對於該校音樂科教科書採用之版本有決定權限,並將決定結果移由該校教務處設備組辦理採購事宜,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辦理公立學校教科書採購,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潘士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音樂科教科書之採購案件,負責評選、擇定教科書版本,為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期約或收取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潘士奇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時,向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業務人員田瑞芬索求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及價值3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作為104學年度選用華興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田瑞芬及華興公司負責人汪元生(2人所涉行賄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潘士奇能於104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華興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田瑞芬於104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50,000元及價值3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潘士奇於105年5月間向田瑞芬索求50,000元之現金,作為105學年度繼續選用華興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田瑞芬及汪元生為求潘士奇能於105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繼續選用華興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田瑞芬於105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5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潘士奇於106年間向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謳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文斌索求200,000元之現金及附表四所示禮品,作為106學年度板橋高中高一、高二均改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吳文斌為求潘士奇能於106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吳文斌於106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20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復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禮品(價值共計228,339元)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潘士奇於107年間向吳文斌索求200,000元之現金及附表五所示禮品,作為107學年度板橋高中高一、高二均繼續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吳文斌為求潘士奇能於107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吳文斌於107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20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復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禮品(價值共計165,938元)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潘士奇於108年間向吳文斌索求100,000元之現金及附表六所示禮品,作為108學年度板橋高中高一繼續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吳文斌為求潘士奇能於108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吳文斌於108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10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復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六所示禮品(價值共計147,894元)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潘士奇於109年間向吳文斌索求100,000元之現金及附表七所示禮品,作為109學年度板橋高中高二繼續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吳文斌為求潘士奇能於109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吳文斌於109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10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復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禮品(價值共計82,244元)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七)潘士奇於110年間向吳文斌索求50,000元之現金及附表八所示禮品,作為110學年度板橋高中高一繼續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之對價,吳文斌為求潘士奇能於110學年度教科書評選時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音樂科教科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吳文斌於110年6月間前往板橋高中將現金50,000元交付予潘士奇,復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禮品(價值共計48,041元)予潘士奇,潘士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士奇、吳文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9-162、182-185、188-196、212-214頁、聲押卷第6-9頁、偵字第44708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18、35-37、偵字第44708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22、49-51、143-171、195-198、207-213、223頁】,核與證人田瑞芬、汪元生、被告潘士奇前妻李芳宴、謳馨公司員工林佳慧、板橋高中音樂科教師郭怡妏、板橋高中教務主任陳福全、板橋高中音樂科代課老師林乃琪、板橋高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成員陳君漢、張智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8-50、53-59頁、偵二卷第57-74、91-102、105-126頁、他卷第77-80、98-100、106-112、119-122、124-129、145-147頁),並有板橋高中教科書決標公告、板橋高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板橋高中教科書選用規定及附件、板橋高中106、107、108、109、110學年度音樂科教科書評審結果暨配套需求表、板橋高中106、107、108、109、110學年度藝能科教科書評審表、板橋高中104、105、106、107、108、109、110學年度教科書乙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被告潘士奇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謳馨公司致贈禮物明細、謳馨公司開立與李芳宴之收據、謳馨公司零用金申請表單、支出統計表、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日報表、田瑞芬手機內備忘錄擷圖、田瑞芬與汪元生、陳治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華興公司申請教具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5、93-97、103-105、130-143、166、171-175頁、偵一卷第38-39、73-84、95-123頁、偵二卷第75-9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即學理上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又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板橋高中教科書採購雖由該校總務處人員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然該校總務處人員並無決定教科書版本之權利,總務處係依據科任教師選書之結果辦理採購,因此,科任教師於採購程序進行前依規定就教科書進行評分,實質上已影響後續採購之結果,甚至居於決定性之地位等節,為被告潘士奇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陳君漢、張智鈞、陳福全、郭怡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7-80頁、偵一卷第48-59頁),並有板橋高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教科書選用規定及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0-72、93-94頁),堪認被告潘士奇對於板橋高中音樂科教科書採用之版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且其決定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屬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潘士奇收受被告吳文斌及同案被告田瑞芬、汪元生各該年度所交付之現金及禮品,作為106至110學年選用謳馨公司出版之教科書,以及104、105學年選用華興公司出版之教科書之對價,是本件交付、收受賄賂與被告潘士奇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士奇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共7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吳文斌就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為(共5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潘士奇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文斌就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文斌針對各該學年度之教科書採購案,分別於各該年間接續交付現金及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禮品予被告潘士奇收受,被告2人就各該年間所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潘士奇所犯上開7罪,係針對各該年度不同之教科書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所犯上開5罪,亦係對於不同學年之教科書採購案,交付賄賂予被告潘士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潘士奇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所示對錶、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五所示IPAD(含保護套)、薩克斯風、IPHONE8手機、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所示電鬍刀、列表機、就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八所示2TB硬碟,均為本案扣押,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就其餘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士奇於偵查中繳回145萬2,456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25-230頁),爰就被告潘士奇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潘士奇就事實欄一、(二)收受之賄賂為5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文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就被告吳文斌就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嚴懲貪污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再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士奇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潘士奇自89年間即在板橋高中任教,有其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6頁),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因貪念致罹重典,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就事實欄一、(一)、(二)、(七)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低於10萬元,且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及繳回,堪認被告潘士奇犯後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文斌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吳文斌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吳文斌本案各該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潘士奇前為板橋高中音樂科教師,為人師表,原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符合人民對於教育人員與公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不顧個人操守,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長達約7年,復曾因校內較為資淺之教師郭怡妏未依循被告潘士奇之意願擇定教科書,而與案外人郭怡妏發生衝突,業據證人郭怡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潘士奇所為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及教師之正面形象,所為應值非難、譴責,被告吳文斌從事書商多年,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理應知悉行賄以爭取採購案,為國法所厲禁,竟仍多次交付賄賂予被告潘士奇,時間長達約5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2人行賄及收賄之次數、各次行賄、收賄之金額及禮品價值,兼衡被告潘士奇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被板橋高中解聘,沒有退休金,擔任保全維生,月收入約36,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文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謳馨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約60,000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就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斟酌被告2人各次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2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各自執行之,並就被告吳文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潘士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潘士奇身為教師,卻不奉公守法,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向書商收受賄賂,時間長達約7年,收受之款項及禮品價值共計1,452,456元,總額非少,其所為減損公眾對於教育人員及公務員品格、操守及素質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原應入監服刑,以矯正其罪行,惟斟酌被告潘士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及繳回,且目前已未擔任教職,再為本案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極低,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為若給予被告潘士奇較高程度之緩刑負擔,顯較令被告潘士奇入監服短期自由刑而言,更有助於其再社會化,故因認本案就被告潘士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潘士奇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為警惕被告潘士奇日後應審慎行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檢察官、被告潘士奇、辯護人意見、被告潘士奇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潘士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20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八)被告吳文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拓展謳馨公司之教科書之業務,而交付賄賂予被告潘士奇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文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吳文斌緩刑3年。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認有課予被告吳文斌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被告吳文斌、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吳文斌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文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潘士奇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訂。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士奇就事實欄一、(三)、(四)、(五)、(七)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25,814元),為被告潘士奇將其事實欄一、(三)至(七)之部分犯罪所得贈送予案外人李芳宴,並由案外人李芳宴於110年3月30日將附表九所示物品之總價額返還予謳馨公司,為被告潘士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李芳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8-109頁),且有收據及禮品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3-117頁),足認被告潘士奇未保有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25,814元),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自應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至案外人李芳宴雖於110年3月30日返還謳馨公司137,202元,然此係因案外人李芳宴誤認自被告潘士奇處無償取得的是IPHONE8手機,惟案外人李芳宴實際僅取得售價19,500元之IPHONE SE手機,有收據及禮品明細、李芳宴註記之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3-117頁),故其間之差額11,388元(計算式:30,888-19,500=11,388)為案外人李芳宴所溢繳,此溢繳之利益不應由被告潘士奇所享有,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上開案外人李芳宴溢繳部分不應從被告潘士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潘士奇就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賄款共計650,000元,及附表四至八所示禮品價值共計672,456元,賄款與禮品價值共計1,452,456元已由被告全數繳回,扣除附表三已遭扣案得直接原物沒收之物品總價值153,585元,再扣除案外人李芳宴返還予謳馨公司之附表九所示物品總額值125,814元後為1,173,057元(計算式:1,452,456-153,585-125,814=1,173,057),此部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文斌所有用以與被告潘士奇聯繫本案交付賄賂事宜之物,業據被告吳文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被告潘士奇存摺3本固為被告潘士奇所有,扣案之SHARP手機1支固為被告吳文斌所有,然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潘士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二
| | |
| | 吳文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吳文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吳文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吳文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吳文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法規、票據法爭點解讀、麥克風、電子秤、音樂剪輯書 | | |
| 民法法規、票據法爭點解讀、麥克風、電子秤、音樂剪輯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外人李芳宴於收據上誤載為IPHONE 8手機,並誤以IPHONE 8手機價值30,888元計算其實際獲得之IPHONE SE手機價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法規、票據法爭點解讀、麥克風、電子秤、音樂剪輯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