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細
萬世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細、萬世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明細與被害人甲○○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1日9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邀約被害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施用,嗣後再邀約被告萬世鈞至該址飲用神仙水(GHB),被告萬世鈞遂攜帶神仙水至該址,客觀上被告2人與一般人均難以預見、主觀上被告2人亦未預見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施用過量神仙水,恐有產生致命毒害之危險,乃未阻止被害人施用,嗣於同(1)日20時許,被害人因施用過量神仙水與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毒害反應。被告2人目睹被害人發生毒害反應,能預見如不將其即時送醫,恐將產生死亡結果,但竟因被告翁明細「因為是公務人員擔心被發現用藥」之動機,且本於「只要泡熱水讓告訴人退藥,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確信,並以自己有醫療證照為由,說服被告萬世鈞偕同將被害人浸泡於浴缸內之熱水中。惟被告2人既已目睹被害人發生毒害反應,能預見浸泡過程中如不慎使被害人口鼻進水,恐將產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將被害人嘴巴撬開灌入冰水、面部潑冷水、並將其浸泡於浴缸內之熱水中,遲不將告訴人送醫。被害人不幸遭此延誤,致於次(2)日3時30分許,因施用過量神仙水(16802.312µ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毒品中毒致呼吸衰竭。被告翁明細見狀始於同(2)日4時許,聯繫119將被害人送往新北市○○區○○○道○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然被害人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李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1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3張、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1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明細固坦承被害人及萬世鈞均有於上開時間到其上址處家中一起施用毒品,且其與被害人均有飲用神仙水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主動邀請萬世鈞跟被害人來我家,被害人自己要來我家請我施用毒品的。萬世鈞也是自己帶神仙水過來的,被害人自己拿神仙水去喝的。嗣後因被害人昏睡叫不醒,其有提議萬世鈞將被害人浸泡於浴缸熱水中,至翌日凌晨4點多因萬世鈞稱被害人好像死了,其有趕快衝到浴室急救做CPR,並請萬世鈞撥打119報案等語。被告萬世鈞固坦承當天有帶神仙水至翁明細家中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自己拿神仙水去喝的,我沒有要給他施用。後來約21時多,我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全身半濕透口吐白沫,我就有說要叫救護車,但翁明細就反對,提議說要把被害人抬到浴室泡熱水可以退藥,半夜翁明細就去睡覺,我就一直在浴室照顧被害人。後來快早上我發現被害人呼吸心跳微弱,我就趕快叫翁明細起來,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翁明細才趕快幫被害人做CPR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害人自行攜帶吸食,固被告萬世鈞有攜帶神仙水到場,然此係因被告翁明細之要求,被告萬世鈞也並未同意被害人飲用,故被告萬世鈞並無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且相處期間被害人也沒有出現身體不適的反應,縱然被害人有施用毒品過量之情形,也是被告萬世鈞不在場時其被害人基於自身決意而為之,並無令被告萬世鈞負責之理。而被告萬世鈞於當日晚餐過後回到被告翁明細住處後,發覺被害人有昏睡之情形,即有提議要送醫,但遭被告翁明細拒絕,並稱其有醫療背景及相關處理經驗,被告萬世鈞方依翁明細之指示行事,嗣後又自願在場照顧被害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應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明細與被告萬世鈞、被害人係網友關係,於110年1月1日9時許,被告翁明細以交友軟體Grindr與被害人對話後,被告翁明細同意被害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上址處住所施用毒品。嗣後被告萬世鈞亦徵得被告翁明細同意後於同日15時許攜帶神仙水至該址,被告2人及被害人於待在該處期間均有飲用神仙水,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萬世鈞外出用餐返回該處,被告萬世鈞因看到被害人的狀況故向被告翁明細稱打119叫救護車,但因被告翁明細認為不需叫救護車,當時並未撥打119。嗣後因被害人疑似昏睡不醒,被告翁明細提議被告萬世鈞偕同將被害人浸泡於浴缸內之熱水中。至110年2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萬世鈞發現被害人狀況異常,叫醒被告翁明細,被告翁明細見狀始前往浴室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並聯繫119 將被害人送往上開醫院救治,然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萬世鈞友人李宗仁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42至145、166至168頁),且有萬世鈞與李宗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死者及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371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3日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96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7至70、162至165、27至31、72、36至66、73至74、131至140、101、170至176、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又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至少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前行為須具有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且該行為須違背「社會相當性」;一為前行為須具備「義務違反性」,或不具容許性。查:
1.就被害人當時係為何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神仙水此節,被告翁明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害人說想幫我口交才會過來,他當天有帶毒品過來,我自己沒有毒品了。他來之後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再跟我互動,他帶來的毒品已經放在球裡面了。我以前用過所以我看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一週前還有施用,但我那天剛好用完了。後來用完毒品後被害人說想要去買毒品,但一直沒有得到回覆,後來我傳訊息給萬世鈞,他就說要過來,後來我就隨口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問他有沒有G水,但我之前沒有施用過,他說有,我就跟他說叫他帶過來,他就拿過來了,但當時是我跟萬世鈞要施用的毒品,沒有考慮過要給被害人用。後來萬世鈞到了後我們就將毒品跟烏梅汁調和,弄好之後萬世鈞先喝,接下來我也喝了一口,喝完我就放在桌上,但被害人就想要喝,我有跟他說東西不是我的,能不能喝我不知道,後來被害人就拿走喝了一口,我就說你怎麼喝了那麼多。這中間萬世鈞都沒有說什麼,我們三個人也都在一起,後來被害人就昏迷了,過沒多久我也睡了,也沒有做性行為等語(見相卷第108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害人跟我說他要來我家請我施用毒品,他有安非他命,他就把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帶過來,我就說毒品的量你自己施用都不夠,我說你自己施用就好,我就沒有施用。後來16時許萬世鈞傳訊息跟我說他要帶神仙水過來,我有跟他說我這裡有個朋友,他說沒有關係。後來萬世鈞到了後就開始調配神仙水,他喝了一點,我也喝了一口,被害人就問我說可不可以喝,我說東西不是我的不要問我,被害人就自己拿杯子喝了,喝完就倒頭睡著,後來我也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萬世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翁明細跟我聯絡,問我還有沒有毒品,我就說好,順便帶神仙水去跟他們玩,我到現場後才知道是被害人在等東西的回應(指安非他命),被害人當時說他其實有找到東西但還在等,之後我跟翁明細就在調配神仙水,調配好之後我就先喝了一口,然後翁明細喝了兩大口,有問翁明細跟被害人說有沒有喝過或玩過,他說不知道,當時被害人也在場,他就直接拿去喝了一口。喝了之後就給翁明細,翁明細就罵他說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怎麼喝了一大口,我沒說話,後來被害人就睡著了等語(見相卷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大概16點多到翁明細家中,我就跟翁明細聊天說神仙水怎麼施用,被害人在旁邊聽,他沒有用過神仙水,他就好奇說他也要喝,我沒有要給他施用,他就自己拿去喝了一大口,喝完之後就睡著了,我跟翁明細也都有喝一小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2人前後就當日是被害人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施用,而被告萬世鈞有攜帶神仙水到場,被告2人均有飲用,被害人當時並未詢問被告2人而自行飲用神仙水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佐以當時於偵查中被告2人並無閱覽卷證之機會,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何應無從知悉,亦無從藉此判斷如何為有利於己之供述,較無從為利益權衡之考量,然其等就神仙水部分為被告萬世鈞所攜帶到場並有施用之情事,並未予以否認或推卸責任與被害人,另就其等亦均有施用毒品之情,也均承認且有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5至78頁),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之供述有何推諉卸責之情,衡情所述應屬可採,是本案當時施用毒品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與被害人共同施用神仙水外,尚有何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情事。僅能認為是被害人到場後自行決定欲施用神仙水,而此等一起施用毒品之陪同行為,並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其等在被害人身旁一起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無誘發被害人中毒死亡結果之通常可能性。況其施用毒品行為固然違法,然此行為本質屬乃自傷行為,並無危及他人法益,對被害人而言,自亦無違背義務或不具容許性之情形存在。是參照上開說明,共同施用毒品之前行為仍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並不具備義務違反性,難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況公訴意旨也並未起訴被告2人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也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於起訴書內論罪部分認為被告2人有「提供」神仙水給被害人之行為,尚有矛盾而無從憑採。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轉讓毒品或偽禁藥予被害人之行為,尚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危險前行為可言。
2.按保證人地位類型中所謂特定共同體關係,係指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的生活共同體或冒險共同體;此種特定共同體關係,可能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可能來自於一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登山團體、潛水團體、探險團體的隊員之間),後者保證人地位來自於相互承擔安全性的保護義務。又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加入危險共同體時,不論明示或默示,至少必需使人明白認知,其等有在危險的時候相互扶持的意願。而共同施用毒品者,係各自從事自傷行為,彼此間本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存在,尚難認係特定共同體關係。經查,被告2人均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被告翁明細與被害人間亦是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告萬世鈞則與被害人原本不認識,是其等當日係首次共同施用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5至22頁),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顯然不具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當日係偶然邀約而相聚發生性行為及共同施用毒品,並無明示或默示相互承擔安全性之情,應屬偶然共同施用毒品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具有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2人既非受僱而自願承擔照顧被害人,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更非法令所規定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均無由構成其保證人地位。被告2人既均不具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即難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而無從以其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之不作為,遽論其有何過失可言。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1.被害人死亡後經相驗結果認定死亡原因為甲、毒品中毒、呼吸衰竭。乙、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丙、施用過量神仙水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80頁),且經解剖鑑定死因結果略以:送驗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558μg/mL及代謝物Amphetamine0.053μg/mL,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常見致死的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死者檢出之濃度已超過一般中毒致死的濃度。有檢出神仙水、液體快樂丸GHB16802.312μg/mL,成份為伽瑪-羥基丁酸,屬於管制麻醉類藥品、第二級毒品,能夠刺激神經,使心血管快速擴張,引起頭暈、心悸、視力模糊、貧血、昏睡及暫時喪失記憶力、呼吸抑制或停止呼吸等症狀。送驗尿液檢出Amphetamine1.669μg/mL、Methamphetamine22.843μg/mL、GHB63497.330μg/mL。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送驗胃内容物檢出GHB33001.490μg/mL。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主要因為施用過量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血液濃度0.558μg/mL及神仙水毒品GHB血液濃度16802.312μg/mL,由於毒品共同作用中毒而死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施用過量神仙水GHB(濃度16802.312μ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558μg/mL),期間死者因中毒身體出現異常狀況,身旁的人認為泡熱水可以退藥,因此將死者放到浴室及置入浴缸内,從死者身體上有發生溺水的證據,另外患有肺炎,研判最後乃因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研判死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呼吸衰竭。乙、被人置入浴缸内、溺水、肺炎。丙、施用過量神仙水GHB(16802.312μ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μ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96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0至176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法醫研究所詢問關於被害人所鑑定驗出之毒品濃度及一般致死濃度,據覆略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GHB文獻收集15位成人個案致死濃度約在27-1030μg/mL,平均在374μg/mL,另外在60個案致死濃度約在66-4400μg/mL,換言之致死的濃度非常廣。而死者血液檢出Methamphetamine0.558μg/mL、GHB16802.312μg/mL,皆超過一般可能常見的致死濃度。在有施用GHB後,如果僅以體內檢出的GHB濃度,死者在最後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如果有其他毒品共同加成作用,單就死者檢出之毒品濃度研判最後可因Methamphetamine0.558μg/mL、GHB16802.312μg/mL共同作用下導致死亡。一般毒藥物中毒(非致死濃度下)及早送醫有可能急救後有存活之機會,但以死者檢出毒品濃度皆已達致死的濃度,及早送醫無法判斷能否增加急救存活的可能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2.是依被害人死因經解剖鑑定之結果,被害人生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個別而言均已經大幅超過一般而言可能致死之濃度甚多,實屬甚高,最後係因毒品共同作用中毒而死亡,足認其自行施用毒品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係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施用,最終因自行施用兩種毒品過量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2人並無危險前行為,當無保證人地位可言,自無從要求被告2人須履行何等救助之行為甚明。且依被害人所施用兩種毒品均已達致死濃度,則當時縱然即時發現而加以送醫救治,能否增加被害人經救治而存活之可能性,參照上開函文之回覆,實有可疑之處,無從認為及時送醫之行為得以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致發生,從而,被告2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有疑問,公訴意旨認為有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將被害人浸泡於浴缸之熱水內,亦有預見浸泡過程中如不慎使被害人口鼻進水,恐將產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而仍將被害人嘴巴撬開灌入冰水、面部潑冷水、並將其浸泡於浴缸之熱水中,遲不將被害人送醫,而認被告2人應有過失云云,然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負有保證人地位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即無從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雖於過程中被告2人有將被害人泡在浴缸內熱水中之上開行為,但依上開解剖鑑定死因之結果,當時被害人已經自行施用大量之兩種毒品,且均達到足以致死之濃度,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此等行為足以使被害人退藥,此等行為實無從認為額外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或對於原本被害人自己施用毒品過量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何影響或中斷情形,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並未有何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況縱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也無從認為得增加被害人存活之機率,是被告2人延誤送醫行為,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