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分宣判,然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之被告劉定霖於本訴(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捷科緝字第987號發布通緝,並於本訴宣判期日前之113年6月7日緝獲到案,且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有113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為使本訴及追加起訴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