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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9、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美犯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玉美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2月之期間,擔任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神亦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蕭翰翔則係神亦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美明知神亦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向附表一「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蕭翰翔共同基於為神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一「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神亦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一「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神亦公司於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85,684元。
(二)陳玉美明知神亦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蕭翰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神亦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蕭翰翔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逃漏附表二「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總金額合計5,387,8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陳玉美於98年4月至100年8月之期間,擔任全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全臨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郭育汝、魏廷炎分別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99年12月22日迄今擔任全臨公司之董事,於其等任職期間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美明知全臨公司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至11「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郭育汝共同基於為全臨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11「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全臨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三編號1至11「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全臨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2,950,881元。
(二)陳玉美明知全臨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2至15「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與魏廷炎共同基於為全臨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三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將之充作全臨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前揭不正當方式逃漏附表三編號12至15「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全臨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1,336,028元。    
(三)陳玉美明知全臨公司於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四編號1至11「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郭育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1「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全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編號4至11「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郭育汝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4至11「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505,3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陳玉美明知全臨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魏廷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全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編號12至15「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魏廷炎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12至15「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1,130,1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陳玉美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擔任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諾生高雄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相關會計帳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呂幸諭則係諾生高雄分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玉美明知諾生高雄分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五「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與呂幸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五編號1至2「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諾生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五編號1至2「申報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陳玉美與呂幸諭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1至2「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附表五編號1至2「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54,5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被告陳玉美取得品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4紙,進項金額合計11,755,000元,進項稅額共587,750元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卷第10-11、20頁),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部分僅為敘述諾生高雄分公司嗣後虛開發票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公司之緣由,並非起訴被告就前開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文字(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61-62頁)。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經公訴人上開刪除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重訴卷第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蕭翰翔、呂幸諭、陳冠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卷第9-12、17-20、35-41頁,10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67-70、309-319頁,109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一第57-60頁,110年度偵字第37474號卷第15-18頁),並有附表七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七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進項稅額」是公司基於營業目的而買進相關物品時所付出之價金金額當中的營業稅額,亦即公司在付款當下就已經繳交營業稅,這個營業稅的額度即是進項稅額。又「可扣抵進項稅額」是指由於公司購買與營業相關之物品時已經付過一次營業稅,所以之後銷貨時在申報營業稅時可以將「進項稅額」扣回來,以免重覆繳交營業稅。比如,公司進貨可以當做進貨成本,而因進貨所付出5%的營業稅稅金就成為「進項稅額」,這個金額可以抵減公司因銷貨原本所需付給政府的營業稅,不必重覆支付。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應以附表一至五「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所示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2、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分別與神亦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蕭翰翔、全臨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郭育汝及魏廷炎共犯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蕭翰翔、郭育汝及魏廷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二(三)及(四)、三之所為,關於以神亦公司、全臨公司、諾生高雄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幫助事實欄一(二)、二(三)及(四)(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三(不包含附表五編號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蕭翰翔、郭育汝、魏廷炎及呂幸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三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及(二)「申報營業稅年別及月份欄」所示期間,所為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各共計7期、11期及4期,均應各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共7罪、11罪及4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三)、(四)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1、2)「申報營業稅年別及發票月份」欄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共計11期、11期、4期及3期,均應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共11罪、11罪、4罪及3罪。
 5、被告就上開所為共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共7罪、11罪及4罪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共11罪、11罪、4罪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於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三)、(四)、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復就上開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擔任神亦公司、全臨公司及諾生高雄分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正當執行其職務,竟使用不實進貨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公司均有實際進貨,買的部分均有付款,所以才有匯款單,公司應該沒有逃漏稅,我都是照送貨單開立發票,我不是那麼懂送貨單內容,公司沒有買賣假發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目前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係在97年1月至100年8月間、103年3月至同年8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神亦公司、全臨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9,472,593元,其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9,231,375元。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蕭翰翔原為全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安排郭育汝自98年3月18日至99年12月21日止,接續蕭翰翔擔任全臨公司名義負責人,魏廷炎則繼之於99年12月22日起迄今擔任全臨公司名義負責人。蕭翰翔、郭育汝、魏廷炎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與渠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全臨公司自98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並無銷貨與諾生實業有限公司,竟由渠等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全臨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0紙,並交付與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遂持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9,2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翰翔、呂幸諭、陳冠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原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然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全臨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六所示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共30紙,並交給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附表六「進項稅額即可抵扣進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云云,然諾生實業有限公司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一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0413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卷第92-93頁),公訴人並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第61-62頁),因此即無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示有關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進貨及進項稅額暨附表一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主    文
1
97年1月至2月
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2月
1
1,264,851
63,243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1,264,851
63,243
2
97年3月至4月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4月
12
8,419,949
421,001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4月
17
19,492,044
974,601
共計
29
27,911,993
1,395,602
3
97年5月至6月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
3
2,880,000
144,00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6月
19
9,712,362
485,619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97年6月
3
4,138,857
206,943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6月
12
10,077,612
503,881
共計
37
26,808,831
1,340,443
4
97年7月至8月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8月
10
6,380,381
319,019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97年8月
8
6,454,285
322,715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8月
18
14,956,785
747,840
共計
36
27,791,451
1,389,574
5
97年9月至10月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97年10月
5
2,600,000
130,00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0月
17
13,995,866
699,794
共計
22
16,595,866
829,794
6
98年1月至2月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2月
4
2,741,850
137,093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4
2,741,850
137,093
7
98年7月至8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
3
344,821
17,241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
98年8月
1
253,825
12,691
共計
4
598,646
29,932
總計
133
103,713,488
5,185,684

1.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張,進項金額共344,82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7,241元。
2.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來鑫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張,進項金額共253,825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2,691元。
3.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張,進項金額共1,264,85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63,243元。
4.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張,進項金額共2,88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44,000元。
5.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冠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45張,進項金額共27,254,542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362,732元。
6.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冠儒資訊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6張,進項金額共13,193,1422元,抵扣營業稅額共659,658元。
7.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馬可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64張,進項金額共元,抵扣營業稅額共元。

附表二: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附表二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申報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主    文
1
97年1月至2月
品研有限公司
97年2月
11
2,857,140
142,86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1
2,857,140
142,860
2
97年3月至4月
冠儒資訊有限公司
97年4月
1
82,011
4,101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19
10,638,208
531,913
共計
20
10,720,219
536,014
3
97年5月至6月
品研有限公司
97年6月
7
3,023,618
151,182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
26
16,059,283
802,967
共計
33
19,082,901
954,149
4
97年7月至8月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8月
20
15,917,000
795,85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品研有限公司
97年8月
9
4,146,191
207,30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7年8月
18
10,173,143
508,659
共計
47
30,236,334
1,511,818
5
97年9月至10月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
28
23,823,000
1,191,15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
13
7,652,382
382,618
共計
41
31,475,382
1,573,768
6
97年11月至12月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2月
7
4,660,000
233,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品研有限公司
97年12月
2
1,430,000
71,500
共計
9
6,090,000
304,500
7
98年1月至2月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
98年2月
2
57,143
2,857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品研有限公司
98年2月
1
150,000
7,500
共計
3
207,143
10,357
8
98年3月至4月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3
1,860,300
93,015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
3,375,000
168,750
共計
7
5,235,300
261,765
9
98年5月至6月
來鑫國際有限公司
98年5月
1
18,000
9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
3
1,635,000
81,750
共計
4
1,653,000
82,650
10
98年9月至10月
品研有限公司
98年10月
1
128,571
6,429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128,571
6,429
11
99年1月至2月
全臨企業有限公司
99年2月
1
70,000
3,5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70,000
3,500
總計
177
107,755,990
5,387,810

1.開立不實發票予全臨企業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7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3,500元。
2.開立不實發票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58張,銷售金額共46,260,3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313,015元。
3.開立不實發票予來鑫國際有限公司:共3張,銷售金額共75,143元,抵扣營業稅額共3,757元。
4.開立不實發票予冠儒資訊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82,011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101元。
5.開立不實發票予品研有限公司:共31張,銷售金額共11,735,52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586,780元。
6.開立不實發票予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共83張,銷售金額共49,533,016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476,657元。

附表三:全臨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進貨及進項稅額暨附表三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主    文
1
98年3月至4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1
476,190
23,81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476,190
23,810
2
98年5月至6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
1
14,286
714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6月
2
1,558,000
77,900
共計
3
1,572,286
78,614
3
98年7月至8月
品研有限公司
98年7月
3
2,018,800
100,94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8月
1
750,000
37,500
共計
4
2,768,800
138,440
4
98年9月至10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
1
350,000
17,50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0月
1
150,000
7,500
共計
2
500,000
25,000
5
98年11月至12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
2
1,142,500
57,125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
1
912,250
45,613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
3
2,100,000
105,000
98年12月
3
1,290,000
64,500
共計
9
5,444,750
272,238
6
99年1月至2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
2
980,700
49,035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2月
2
811,550
40,578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1月
1
662,200
33,110
99年2月
1
956,100
47,805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99年1月
1
504,000
25,200
99年2月
2
1,579,200
78,960
共計
9
5,493,750
274,688
7
99年3月至4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
3
1,381,000
69,05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4月
4
2,375,000
118,750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3月
2
975,000
48,750
99年4月
1
520,000
26,000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2
1,372,800
68,640
99年4月
1
624,000
31,200
共計
13
7,247,800
362,390
8
99年5月至6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
3
1,298,952
64,948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6月
2
1,000,000
50,000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5月
3
2,147,000
107,350
99年6月
3
2,295,000
114,750
99年6月進貨退回及折讓
1
-805,000
-40,250
共計
12
6,740,952
337,048
9
99年7月至8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7月
5
2,896,950
144,848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8月
6
3,723,300
186,165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7月
1
805,000
40,250
99年8月
2
880,100
44,005
共計
14
8,305,350
415,268
10
99年9月至10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
5
3,062,800
153,14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10月
5
3,150,500
157,525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9月
2
1,715,000
85,750
99年10月
5
3,715,000
185,750
共計
17
11,643,300
582,165
11
99年11月至12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月
5
3,969,900
198,495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12月
3
2,242,000
112,100
品研有限公司
99年11月
3
2,107,500
105,375
99年12月
2
1,310,000
65,500
共計
13
9,629,400
481,470
12
100年1月至2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
3
2,288,400
114,42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2月
4
3,303,500
165,175
品研有限公司
100年1月
2
1,728,000
86,400
共計
9
7,319,900
365,995
13
100年3月至4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
3
2,454,900
122,745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4月
6
4,866,600
243,330
品研有限公司
100年3月
1
944,000
47,200
100年4月
1
888,750
44,43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
2
1,302,000
65,100
共計
13
10,456,250
522,813
14
100年5月至6月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
3
1,211,400
60,57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6月
3
1,120,500
56,025
品研有限公司
100年5月
3
1,645,000
82,250
100年6月
3
1,645,000
82,250
共計
12
5,621,900
281,095
15
100年7月至8月
品研有限公司
100年7月
2
1,647,000
82,350
陳玉美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8月
2
1,675,500
83,775
共計
4
3,322,500
166,125
總計
134
85,738,180
4,286,909

1.全臨企業有限公司自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76張,進項金額共46,741,178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337,061元。
2.全臨企業有限公司自品研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44張(未含一張進貨退回),進項金額共31,029,950元(未含一張進貨退回金額805,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551,498元(未含一張進貨退回抵扣額40,250元)。
3.全臨企業有限公司自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14張,進項金額共8,772,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38,600元。

附表四:全臨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編號四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申報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主    文
1
98年3月至4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4月
2
536,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2
536,000
2
98年5月至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5月
2
737,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6月
1
231,000
共計
3
968,000
3
98年7月至8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7月
1
836,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8月
1
752,400
共計

1,588,400
4
98年9月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8年9月
1
922,500
46,125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0月
1
922,500
46,125
共計

1,845,000
92,250
5
98年11月至12月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
4
2,490,000
124,5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
3
1,320,000
66,00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
1
472,500
98年12月
1
525,000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8年11月
1
909,000
45,450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2月
1
943,000
47,150
共計
11
6,659,500
283,100
6
99年1月至2月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9年1月
4
3,600,000
180,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99年2月
3
1,784,800
89,240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9年1月
1
510,000
25,500
99年2月
2
1,600,000
80,000
共計
10
7,494,800
374,740
7
99年3月至4月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9年3月
2
1,800,000
90,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4月
2
1,800,000
90,000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2
1,050,000
52,500
99年4月
4
2,213,000
110,65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1
306,000
99年4月
1
306,000
共計
12
7,475,000
343,150
8
99年5月至6月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9年5月
2
1,800,000
90,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6月
2
1,800,000
90,000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
3
1,788,500
89,425
99年6月
4
3,235,000
161,75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
1
400,000
99年6月
1
400,000
共計
13
9,423,500
431,175
9
99年7月至8月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9年7月
2
1,800,000
90,0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8月
2
1,800,000
90,000
柏格興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
3
2,113,000
105,650
99年8月
2
1,741,000
87,05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
1
480,000
共計
10
7,934,000
372,700
10
99年9月至10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99年9月
2
1,730,000
86,5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10月
3
2,475,000
123,750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9年9月
2
1,800,000
90,000
99年10月
2
1,800,000
90,00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0月
3
2,130,000
共計

9,935,000
390,250
11
99年11月至12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99年11月
2
1,537,000
76,85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年12月
3
2,297,800
114,89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
3
1,685,500
99年12月
3
2,268,800
共計

7,789,100
191,740
12
100年1月至2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1月
2
1,466,000
73,3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2月
3
2,481,500
124,075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0年1月
3
2,637,000
131,850
100年2月
1
846,000
42,300
共計

7,430,500
371,525
13
100年3月至4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3月
3
2,492,000
124,6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4月
4
3,286,000
164,30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
2
1,482,000
100年4月
2
1,638,000
共計

8,898,000
288,900
14
100年5月至6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5月
5
2,450,000
122,5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6月
7
3,360,000
168,000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5月
2
915,500
100年6月
1
408,000
共計

7,133,500
290,500
15
100年7月至8月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7月
3
1,882,800
94,14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7月銷貨退回及折讓
1
-202,800
-10,140
100年8月
2
1,702,500
85,125
共計
5
3,382,500
169,125
總計
127
88,290,000
3,589,015

1.開立不實發票予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共38張(未含一張銷貨退回),銷售金額共26,957,800元(未含一張銷貨退回金額202,8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1,347,890元(未含一張銷貨退回抵扣額10,140元)。
2.開立不實發票予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20張,銷售金額共18,000,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900,000元。
3.開立不實發票予柏格興業有限公司:共28張,銷售金額共17,735,3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886,765元。
4.開立不實發票予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共30張,銷售金額共16,509,700元。
5.開立不實發票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共10張,銷售金額共8,347,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17,350元。
6.開立不實發票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張,銷售金額共943,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47,150元。

附表五: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附表六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申報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主    文
1
103年3月至4月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
1
3,066,000
153,30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3,066,000
153,300
2
103年5月至6月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
1
2,025,000
101,250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計
1
2,025,000
101,250
3
103年7月至8月
相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2
607,500
30,375
(未申報)
陳玉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優力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2
472,500
23,625
(未申報)
共計
4
1,080,000
54,000
(未申報)
總計
6
6,171,000
254,550

1.開立不實發票予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5,091,000元,抵扣營業稅額共254,550元。
2.開立不實發票予相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607,500元,惟並未抵扣營業稅額30,375元。
3.開立不實發票予優力工業有限公司:共2張,銷售金額共472,500元,惟並未抵扣營業稅額23,625元。

附表六:全臨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諾生實業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銷貨及銷項稅額暨編號四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年別
申報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進項稅額
1
98年3月至4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4月
2
536,000
26,800
共計
2
536,000
26,800
2
98年5月至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5月
2
737,000
36,850
98年6月
1
231,000
11,550
共計
3
968,000
48,400
3
98年7月至8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7月
1
836,000
41,800
98年8月
1
752,400
37,620
共計
2
1,588,400
79,420
4
98年11月至12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
1
472,500
23,625
98年12月
1
525,000
26,250
共計
2
997,500
49,875
5
99年3月至4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1
306,000
15,300
99年4月
1
306,000
15,300
共計
2
612,000
30,600
6
99年5月至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
1
400,000
20,000
99年6月
1
400,000
20,000
共計
2
800,000
40,000
7
99年5月至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
1
480,000
24,000
共計
1
480,000
24,000
8
99年9月至10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0月
3
2,130,000
106,500
共計
3
2,130,000
106,500
9
99年11月至12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
3
1,685,500
84,275
99年12月
3
2,268,800
113,440
共計
6
3,954,300
197,715
10
100年3月至4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
2
1,482,000
74,100
100年4月
2
1,638,000
81,900
共計
4
3,120,000
156,000
11
100年5月至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5月
2
915,500
45,775
100年6月
1
408,000
20,400
共計
3
1,323,500
66,175
總計
30
16,509,700
825,485

附表七: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9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0217號函暨所附告發書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745卷第5-10頁
2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二第8-9頁
3
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同上偵卷第10頁
4
諾生公司設立登記表
同上偵卷第17-19頁
5
屋主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合約書
同上偵卷第20、21、23-28頁
6
諾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31頁
7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同上偵卷第40-42頁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書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一第43-46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73卷第23-28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
同上偵卷第29-36頁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404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04號卷第5-6頁
12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
同上偵卷第7-26、57-77、79-121、135-136頁
13
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
同上偵卷第29-35、41-42、43-58頁
14
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同上偵卷第385-392頁
15
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同上偵卷第303-314、393-396、397、399-400、401-405、407-410、315-318、319-322、323-326、327-330、331-334、363-366、411-414、417-418頁
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308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一第5-7頁
17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
同上偵卷第9-24、49-57、59-163、31-34、165-169頁
18
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二第23-24、46-59、55-57、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31卷一第125、213-253、325頁
19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同上偵二卷第11-22、101-112頁
20
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同上偵一第93-98頁
21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同上偵二卷第43-44、53-54、
同上偵一卷第115-119、197-198、211-212、313-314、321-323頁
22
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
同上偵一卷第337-3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