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泉 (原名: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泉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泉(原名楊宗翰)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14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111年4月27日函」,補充為「111年4月27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54號函」;
㈣、第4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怡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9,10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楊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泉(原名楊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鍾佳蓉,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買塑身板1台,另發現其有回購5台塑身板,如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鍾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各匯款2萬9,985元、1萬9,123元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鍾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泉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29日在LINE的廣告群組看到家庭代工包裝、在家工作、薪資3,000到2萬元的廣告,並且說提供1張提款卡就會補助5,000元,最多提供6張,伊就提供6張提款卡,分別為台北富邦、渣打銀行、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伊有用LINE跟對方說密碼,因為伊寄給對方前有先把錢都領出,對方的LINE暱稱為「Andy」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4月27日函暨開戶資料、對帳單、告訴人鍾佳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取5,000元補助,才將所有之6張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第二條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被告有償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無疑是販賣帳戶,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四)綜上,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等語,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