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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玄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盧德聲律師
            許恩典律師(解除委任)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18號、第4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道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道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賀」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曇花等人,致洪曇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洪曇花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洪曇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道玄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宇賀」,被愛情詐騙,對方邀約我投資,我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因為被騙,所以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告訴人洪曇花等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洪曇花、張志堅2人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6月30日一古亭字第4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23日一古亭字第7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430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曇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再查,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依指示申辦會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及綁定手機門號後,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3萬5千元、9千元、1萬1千元,至蘇秀珠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睿康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察覺遭騙後,旋於110年6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嗣蘇秀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周睿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等節,有被告曾道玄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道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8737號、第10858號、第1161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網路交友,被騙投資,並因而匯款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1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就各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