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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張冠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周先生」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給「周先生」,為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再轉交「周先生」而加以隱匿,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1人,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跟爸爸在姑姑的蔬果行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與父親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不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均得易科罰金,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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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0號
  被   告 張冠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指定送達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周先生」,約定將本案帳戶提供周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取匯入款項金額1%至2%之報酬。張冠維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周先生」指示張冠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指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依重論以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1
告訴人林俊宇
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IG、LIND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投資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22時6分
20,000元
110年9月8日22時22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1
110年9月9日
100,000元
ATM提現
2
110年9月9日
96,000元
ATM提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