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良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良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趙良明、廖威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周志宇、陳聖澤(原名陳中酉,下稱陳聖澤)、李金諾(原名李柏翰,下稱李金諾)(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良明、廖威凱、陳聖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68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李金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簡稱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金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向林炫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炫任帳戶)資料,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嗣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曾筱婷、陳采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炫任帳戶內。陳聖澤再依廖威凱、趙良明指示於109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持林炫任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廖威凱、趙良明,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趙良明、周志宇與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沈哲宏(所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哲宏帳戶)予周志宇,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黃威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沈哲宏帳戶內。沈哲宏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自沈哲宏帳戶內分次提領共計100,500元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成泰」之成年人轉交予周志宇;周志宇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街某處,將上述100,5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1,735,500元全數交予趙良明,再由趙良明遞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4、19、133至134、207、210、213至21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威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下稱偵24753卷〉第303至309、329至339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49至6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此為電子卷,下稱偵1595卷〉一第369至387、437至440、477至479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聖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87至93、280至282頁;本院卷一第268、402至4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97至102、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證人即林炫任帳戶所有人林炫任、沈哲宏帳戶所有人沈哲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69至82、105至108、281至282頁;偵1959卷一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111至116、137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炫任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哲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趙良明手機內影片、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告訴人曾筱婷提供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1份、告訴人陳采瑜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偵24753卷第145至150、153頁;偵1595卷一第285至355頁;偵1959卷二第289至293、299至31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威凱、陳聖澤、李金諾及詐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志宇及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僱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分工,使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遭詐騙匯款後,旋被提領而遞交上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且前開告訴人3人亦未取回各自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各該匯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被害人所匯款項的1%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黃威凱取回,應依前開刑法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既稱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前開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就此犯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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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曾筱婷,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 | | | | |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連繫陳采瑜,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瑜陷於錯誤。 | | | | |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連繫黃威凱,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且須另繳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 ①109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②109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③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④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⑤109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 ⑥109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 | ①3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④30,000 ⑤30,000 ⑥30,000 | | |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