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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修正)、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明」(以下逕稱「吳志明」),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王怡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執據、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這些錢,但我也是被騙,我提供帳戶是要貸款,領錢的原因是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金流,所以要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給他們,我並沒有詐騙與洗錢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將其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明」,而後被告上開帳戶就成為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且有被告與「吳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19至61頁)、告訴人袁又罡、陳冠蒞、高家棋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陳冠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5張(同上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5頁、第80頁)、告訴人袁又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高家棋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1171號卷第12至1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053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107至1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之照片、身分證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11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55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21至12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1171號卷第27至28頁)可以佐證,上開客觀事實已經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吳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時間貫穿11月26日至12月2日,內容連貫,並無不自然之處,被告在外領款時,也有傳送多張被告所在的環境照片、地點資訊、交易明細擷圖給對方,不像是為了欺騙檢警而偽造的,而且被告也有當庭提出其所使用的手機內的原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6頁),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與「吳志明」的真實對話紀錄。
  ㈢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在11月26日的時候,被告先對「吳志明」表示是一名名叫「張慶豐」的副總介紹,因為找「文弘」辦銀行貸款,本身條件不好,華南銀行要求提出流水證明才能過件撥款,所以請「吳特助」幫忙做證明。隨後被告依照「吳志明」的要求提出身分證的正面照片,「吳志明」傳送了一張QRcode給被告,要被告去便利商店雲端下載合約,簽名拍照後回傳,被告下載了一張「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在上面填寫資料,被告還詢問「吳志明」契約上的違約金要寫多少,「吳志明」表示:律師說要貸款多少錢就寫多少。而上開契約上寫著:「甲方提供資金存入乙方名下的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歸還甲方,甲方存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使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確保甲方權益。」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所提供的本案4個銀行帳戶的帳號後,簽名拍照回傳,並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吳志明」,並等候「吳志明」指示領款的地點與時間(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19至26頁)。從被告與「吳志明」的對話紀錄看起來,被告言談很客氣有禮,看起來就像是以一個麻煩別人的心情,拜託「吳志明」幫忙製作帳戶流水紀錄以供辦理貸款,未見被告提出絲毫的懷疑,而「吳志明」還以QRcode的方式讓被告線上列印合約,合約的文字記載也提到要用被告帳戶製作資金紀錄的事,還使用相對正式的法律用語,手法確實足以讓人誤信「吳志明」是真的要為被告製作辦理貸款的帳戶紀錄,被告身為一個需要用錢急著要辦理貸款的人,如果不是特別謹慎小心,實在難以察覺其中異常。
  ㈣11月28日到11月30日,「吳志明」均表示財務還沒有通知,所以被告不用特別請假去銀行領錢,到了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吳志明」與被告聯繫,被告隨即拍攝自己上開4個帳戶的餘額查詢明細、穿著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給「吳志明」看,「吳志明」告知大約在10時至15時30分許左右會開始有入帳,而在同日11時24分許,「吳志明」聯絡被告,被告查詢上海銀行帳戶的交易名義,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入帳(即如附表編號1的款項),「吳志明」隨即要求被告臨櫃提領16萬8,000元,被告詢問是否要填寫匯款書,「吳志明」表示要提領現金還給公司,「吳志明」還說:「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同上卷第28至32頁),由此可見,「吳志明」雖然有告知被告提領現金時要如何回答銀行行員的話術,但為了避免被告察覺有異,才會以似是而非的說詞讓被告安心,讓被告難以發覺自己在提領的款項有何不妥。由此顯示,「吳志明」並沒有告知被告其集團整體詐術的實情,而被告確實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幫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
  ㈤後續被告就依照「吳志明」的指示開始幫忙領錢,並且轉交「吳志明」所指定的公司特助。一直到了12月2日,被告表示「我的卡好像被鎖了」、「會不會因為昨天領太多出來」、「而且永豐銀行今天也一直打給我」。「吳志明」看到後只回答:「可能是單日金出金額大,銀行關心,過兩天就好了」(同上卷第59頁)。但是,被告接著說「上海的卡沒辦法領」、「吳特助你好,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有到公司的ATM做提領的動作,結果ATM上面顯示我已經變成問題帳戶了,所有的提款卡都不能做提領,請問該怎麼辦,我現在要提領臺灣銀行的現金也沒辦法提領,你們昨天一下子要我提領這麼多金額,我也沒想過變成這樣,害我無法提款,每一張銀行卡都是,現在不知道怎麼辦,而且我上個月台新的薪水還沒下來,我怕我變成警示帳戶我的薪水就拿不到了,每張提款卡都不能,我該怎麼辦,沒辦法領錢,薪水又沒辦法匯進來,怎麼會變成這樣,每一張銀行卡都不能領,5號就要領薪水了耶這樣我要怎麼生存」,但是這些話「吳志明」都沒有讀取(同上卷第59至61頁)。顯然,當「吳志明」知道被告的提款卡被鎖了之後,被告對於「吳志明」就已經失去利用價值,所以「吳志明」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帳號給封鎖了,而與被告切斷聯繫。這種情況就好像是詐欺集團再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的時候,如果他們發現被害人已經察覺有異,他們就會直接切斷電話,不會在同一個被害人身上繼續浪費時間。被告對「吳志明」來說也是一樣,正是因為被告是受騙提供帳戶的,沒有辦法跟詐欺集團長期合作,所以一旦被告帳戶無法繼續使用,詐騙集團也就會直接把被告割捨丟棄,不會再讓被告有任何可以重新加入、繼續合作賺錢的機會。而從被告發現自己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後的語氣與反應,也可以看出來被告真的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由此可見,被告說她是因為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可能是真的。
  ㈥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曾經提到,她所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她在職公司的薪轉帳戶,如果被凍結薪水會匯不進來。而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當時所任職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當時確實是在該公司任職,而所設定的薪轉帳戶也是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薪資轉帳日期就是110年12月3日,此有該公司111年1月7日所函覆給法院的資料可以佐證(本院卷第57頁),如果被告真的知道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自然知道帳戶有可能會被警示凍結,理應不會提供自己還有在使用,而且過不久就要有薪水進來的薪轉帳戶給對方,使自己遭遇可能會領不到薪資的麻煩。由此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號碼給「吳志明」的時候,確實可能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想到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會變成犯罪的人頭帳戶。
六、公訴人論告時雖然主張被告如果要辦理貸款,薪轉紀錄應該是單一公司定期匯入單一帳戶的薪資紀錄,與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情形不同,且對方還要求被告不要在同一提款機領款,非常可疑等語。不過本院認為,一般人對於銀行審核貸款時所看的信用紀錄到底是什麼,其實未必清楚,很多民眾也以為只要自己的帳戶裡有很多資金進出的紀錄,就表示自己的信用良好,比較可以順利貸到款項。所以被告以為這樣可以順利貸款,與一般外行人的認知其實是符合的。雖然經過冷靜思考,「吳志明」所聲稱的方法與整個過程都有點奇怪,但是,這是不是當初一心急著想要貸款的被告可以想到的?我們有沒有辦法要求每個人遇到事情都應該要冷靜思考、用心觀察,不可以受騙上當?對此本院認為,很多被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的人,其實也都可以透過冷靜的思考來避免被騙,不過真實世界的人不是每個都這麼冷靜謹慎,終究還是會有人受騙上當,但我們不會說這些被騙的人有資助詐欺集團的不確定故意,所以不應該以事後觀點來說當初這些沒能謹慎思考而受騙交出帳戶的人一定有犯罪故意,法院把人入罪的標準不應如此。另外,公訴人認為被告交出的帳戶雖然同時是薪轉帳戶,但是擔任車手本身不一定會被凍結帳戶,很難由此推論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不過本院認為,如果被告真的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該就可以想到帳戶可能會被報警凍結,至少是很難拿的回來,所以應該不至於把自己辛苦工作領薪水用的薪轉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這部份應該還是屬於對被告有利的事證,而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雖然有將其帳戶交給他人,成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的故意,被告有可能是被騙才會這麼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黃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帳戶
提領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地點
提領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袁又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2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袁又罡佯稱:為袁又罡之妹,並有資金需求云云,致袁又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12時24分許、31分許
不詳地點
16萬8,000元
2萬2,000元
陳冠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日17時許,假冒販賣貓砂業者與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向陳冠蒞佯稱:陳冠蒞之前購買貓砂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陳冠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35分至49分許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共11萬9,943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至46分許
不詳地點
2萬0,005元×5
1萬0,005元
9,905元
共11萬9,935元
110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21時48至56分許
2萬元×7
4,700元
共14萬4,700元
(含陳冠蒞匯入之款項)

高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44分許,致電高家棋並佯稱:伊為婕洛妮絲電商,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是高家棋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高家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22時41至43分許
不詳地點
2萬0,005元×3
共6萬0,015元
(含高家棋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