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睿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金訴卷二第53頁),乃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