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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6號、第30856號、第36661號、第4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或17日21時許,在賴俊吉(其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刑確定)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住址詳卷),以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賴俊吉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門號,復交付給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馮琦雯、莊昌和、林聰穎、吳瑞珍、盧建國及被害人何月圓、蕭志霖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分別由其同居之祖父與父親受領而合法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91頁),且本案經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元凱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賴俊吉所有,且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賴俊吉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要收賭金需要戶頭才向賴俊吉收取該帳戶資料,賴俊吉後來找伊說很危險、要掛失,伊就在當天去賴俊吉家中把帳戶還給賴俊吉本人,這段期間內伊並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過兩週後賴俊吉有說戶頭又拿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賴俊吉拿給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俊吉及其配偶謝宛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記錄及投資契約、賴俊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FACEBOOK資訊、通訊軟體LINE通訊資訊、名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俊吉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審二卷第9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掛失更換補發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投資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2885號函暨函附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等證資料可憑(偵一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117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91頁、審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質諸證人賴俊吉、謝宛娟固於警詢時均證稱有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情(偵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證人賴俊吉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0年(按:以下日期均為110年)9月中的時候向伊拿帳戶,當時是說什麼539、類似簽賭那種,需要借帳戶,伊就給了,被告有說要給租金,多少伊不記得了,拿了存摺及金融卡,還叫伊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預付卡,並請伊去申辦網銀,伊於9月16日綁好門號後就給被告,但雙方因為錢談不攏,所以伊於翌(17)日去辦掛失停卡,之後有一位『被告的朋友』來向伊拿走帳戶資料,伊認為是被告將伊電話給該友人,因為該友人打電話給伊說已經跟被告講好,叫伊直接把金融卡給該友人,伊就在9月22日去申辦補發一張新的卡,當天晚上交給被告朋友,伊當時也沒跟被告確認是否確實為被告朋友,9月22日之後都是該被告友人與伊聯繫,要伊幫忙設約轉帳戶,伊自9月22日起至10月7日都有跑銀行要辦理約定轉帳,都是該被告友人叫伊辦的,在伊掛失後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聯絡伊,伊後來把網銀帳號密碼給被告朋友,10月間網銀相關設定就不是伊設定的了等語(審二卷第10頁至第32頁),核與上開帳戶之掛失更換補發紀錄及申請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顯示,證人賴俊吉有於9月1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9月22日補發金融卡、9月22日至10月7日設定多組約轉帳戶等情相符(偵二卷第29頁、審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足見被告初始向證人賴俊吉聲稱之借用帳戶目的確係收取賭金,且證人賴俊吉嗣因雙方租金談不攏,因而自行辦理掛失停卡及補發,其後係另有他人向證人賴俊吉收取該帳戶使用等節無訛;雖證人賴俊吉證稱其認為該嗣後向其取得帳戶之人為被告友人等語,然其亦自承並未曾向被告確認,復無事證足以證明該友人之身分或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其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另轉交他人使用,況被告取得之金融卡亦於110年9月17日即遭證人賴俊吉掛失,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之人向證人賴俊吉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之情,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警詢時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分別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就該案告訴人陳郡淳、高秋鈴、湯立微、寸偉民、盧茂盛、蔡承廷、湯鳳滿、鈕淑梅、張淑芳、吳宏旋、全國婷、陳美娟、黃淑賢、陳俊宇、陳湘雲、黃政頤、莊馥綿、謝雅玟、黃香瑜、李淑伊、莊炳宏、林育正等22人遭詐騙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7832號就該案被害人陳步美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何月圓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100,000元
2
告訴人馮琦雯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10月8日1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14,040元
②28,080元
3
告訴人莊昌和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8,000元
4
被害人蕭志霖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5日4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0,015元
②40,015元
5
告訴人林聰穎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13時許,在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
32,000元
6
告訴人吳瑞珍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臨櫃匯款
566,000元
7
告訴人盧建國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50,000元
②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