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08號、第14671號、第18277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家」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家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楊子興或「家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後,再交由「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朝龍、楊云平、陳婉怡、蔡蕙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子興固不否認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家家」或其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家家」,「家家」自稱是博弈網站員工,可以帶伊操作遊戲賺錢,因為她自己也要操作,要把贏得的錢匯入伊帳戶,所以伊就申辦聯邦銀行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交給她,提領的錢,一部分交給「家家」,一部分交給「家家」指定之人,「家家」表示會將他獲利的1成分給伊,但是根本沒拿到,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下稱第12608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第14671號卷】第2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家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再將款項交予「家家」或其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第12608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467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卷【下稱第1827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3528號卷【下稱第3352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朝龍等人於警詢時(見第1260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467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827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5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307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8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朝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蔡蕙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協議書、告訴人楊云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5日匯款回條聯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17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傳票及提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858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家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33528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4671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41頁、第269頁至第327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1260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49頁、第18277號卷第73頁、第81頁、第107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20餘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運輸物流業,且被告警詢時自陳依其學、經歷,可知悉若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等語(見14671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33528號卷第15頁、第19頁),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亦當知悉「家家」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極為龐大,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仍依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家家」一起下注玩線上博奕遊戲,才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家家」,及依其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家家」所指定之人,並提出其與「家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第1260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以為佐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其有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或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對帳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該線上博弈網站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供述,其與「家家」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且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高達百萬餘元,則「家家」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利潤1成)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更況乎,被告於110年1月25日、8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本金花1萬元,前後共獲利7至8萬元(見第12608號卷第117頁、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第18頁)等語,然觀諸卷附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被告匯入款項之情形,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307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8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3528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14671號卷第375頁至第383頁)在卷可考,則倘若被告確係以本案帳戶下注簽賭,並已付出1萬元本金,何以均未見有匯入款項之情形?復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係先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後,再由「家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家家」所指定之人,則倘若確係匯入賭資,何以需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交付?又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與「家家」接觸,係於109年11月30日(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家家」,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翌(同年12月1日)日凌晨察覺有異,則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同年12月4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即自陳已將相關賭博網站、遊戲帳號及交友軟體均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她下注的金額請我領出後,面交給他的朋友,約30、40歲的中年女子,金 色頭髮,背一個單肩包等語(見第18277號卷第11頁)、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畫面中,使用伊中信帳戶提款卡領錢之女子,就是「家家」等語(見第12608號卷第196頁),可見被告交付金錢及接觸之對象,除「家家」所指定之中年女子外,還有「家家」本人,是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有「家家」及其指定之中年女子,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家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最早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係於109年11月23日,提領3萬元,業據被告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自斯時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員,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之犯行,雖僅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然此並未超脫共同意思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物流廠員工、與父母、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我跟「家家」下注的金額不一樣,我會將屬於我的部分留下,剩下的交給「家家」,我總共獲利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則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其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若臻、吳予琦之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不同之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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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潤澤」之男子,向林朝龍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林朝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4分、3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後,再由「家家」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楊子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家家」於同日15時2分、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2號1樓,提領11萬元、10萬元。 | 楊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晨宇」,向楊云平佯稱:可以加入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進行投資,且其經審核結果可以投資美金84萬元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楊子興聯邦銀行帳戶內後,再由「家家」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6萬7千元,至楊子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子興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6萬元。 | 楊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曉新」,向陳婉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陳婉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楊子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再由楊子興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40萬元。 | 楊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信仰」,向蔡蕙濨佯稱:在香港情緒公司上班,公司有提供投資方案,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4分許(共2次),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楊子興聯邦銀行帳戶內後,再由「家家」於同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5千元,至楊子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子興於同日18時8分、9分、11分,及14分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8萬5千元。 | 楊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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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1月24日1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 | |
| | 於109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1月24日2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 | |